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946號
TCDM,106,交易,94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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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芳
      紀昆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
號、第33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子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昆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子芳紀昆宏於本院民國10 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 第18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童子芳紀昆宏均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 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兩人僅因細故,共同毆打告訴 人洪嘉培紀昆宏係徒手、童子芳係持用物品,致告訴人洪 嘉培受有左手腕紅腫、上背部挫破傷之傷害,且犯罪後紀昆 宏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 表示要對被告童子芳求償18萬元,被告童子芳表示無法調解 (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到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紀 昆宏。按照監視器畫面當時有六個人毆打我,被告兩人說他 們不認識其他人,我有證據證明他們都認識,只是被告不願 意把他們供出來。被告毆打我時我沒有反擊,童子芳還用酒 瓶攻擊我頭部,如果我沒有用手擋住我可能有生命危險,且 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與他起衝突,我覺得這不是傷害罪的範 圍,希望從重量刑,如果他沒有意願跟我調解,我想司法會 給他應有的,我當時是跟另外一個人講話,另外一個人以前 是我的部屬,我是在門外跟我部屬講話,被告是在門裡面, 縱使我跟那個人有什麼過節,也跟被告沒有關係,他們突然 衝出來打我,毆打我的方式是要置我於死,今天不是我比較 幸運沒有怎麼樣,是他們比較幸運我沒有受到重傷」等語( 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被告童子芳另 飲用啤酒後仍駕車上路,不慎與駕駛自小客車之洪茂璋發生



擦撞,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童子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紀昆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 雖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其確有悔意,告訴 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紀昆宏,給予被告紀昆宏緩刑( 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紀昆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192號
106年度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童子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昆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子芳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業於民國103 年10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童子芳紀昆宏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4 時許,與友人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之2 「凱薩俱樂部」店內消費 ,因細故與洪嘉培及其友人等發生爭執,其後於同日4 時19 分許,在上開店門口,童子芳紀昆宏洪嘉培似與該店店 員有爭執,2 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童子芳先 上前推打洪嘉培洪嘉培因此蹲下並用雙手護住頭部,紀昆 宏徒手、童子芳則先後持不鏽鋼圍欄及酒瓶,共同毆打洪嘉 培頭部及背部,致洪嘉培受有左手腕紅腫和上背部挫破傷之 傷害。
二、童子芳自105 年11月15日0 時許起,至同日0 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某餐廳附近飲用啤酒,於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49分 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東大路口處時,不慎與洪 茂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9 分許,對童子芳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童子芳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紀昆宏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
│ │ │實。 │
├──┼───────────┼────────────┤
│ 3 │告訴人洪嘉培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
│ │ │實。 │
├──┼───────────┼────────────┤
│ 4 │證人洪茂章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駕車與│
│ │ │證人發生車禍及被告吐氣酒│
│ │ │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之事│
│ │ │實。 │
├──┼───────────┼────────────┤
│ 5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2 人毆│
│ │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6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告訴人受有│
│ │及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 │實。 │
├──┼───────────┼────────────┤
│ 7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犯罪事實欄二之所有犯罪事│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實。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
│ │1 份與現場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童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紀昆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 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 酌被告紀昆宏已與告訴人洪嘉培調解成立一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25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從輕量刑。另查被告童子芳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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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