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7號
KSDM,96,訴,107,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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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21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 區城西一巷35號之7 之太興宮,因廟會迎接陣頭一事與甲○ ○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上衝突,故而心生不滿,雖可預見胸 、腹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之一,若以刀刺傷,即有生命危險且 足致死亡,惟竟仍基於縱令因而致人於死,亦不足惜之殺人 未必故意,於約20分鐘後,自不詳地點取得水果刀1 把(刀 刃長20公分,寬3.5 公分),持該把水果刀走向甲○○,趁 其不注意之際朝甲○○之右前胸猛刺1 刀,並順勢拔出刀子 ,致甲○○受有右胸部穿刺傷併左側胸部氣胸血胸、左肺葉 撕裂傷、橫隔膜撕裂傷、食道及胃連結處撕裂傷、肝臟破裂 等傷害(右前胸傷口為6 ×3 公分,深及左胸),乙○○等 人見狀隨即將戊○○架開,並將甲○○送醫急救,甲○○始 倖免於難,嗣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並扣得戊○○犯罪所 用之上開水果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一、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因證人乙○○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而其 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互核一致,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本院因認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
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於 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2 紙、病危通知書1 紙、扣案兇刀照片2 張、阮綜合醫院96



年2 月13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080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影本 1 份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 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證人甲○○、乙○○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 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均已令證人具結,足 以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距離 本案查獲時間甚近,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 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偵訊 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與被害人甲○○發生口 角衝突,進而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1 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伊拿刀在削蘋果,被害人突然跑過 來,因為晚上光線昏暗,才會刺到被害人云云,經查:於95 年10月30日21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城西一巷35號 之7 之太興宮,被告因廟會迎接陣頭一事而與甲○○發生口 角爭執及肢體上衝突,嗣而約於20分鐘後,被告持水果刀1 把(刀刃長20公分,寬3.5 公分)朝被害人之右前胸刺中1 刀,致被害人受有右胸部穿刺傷併左側胸部氣胸血胸、左肺 葉撕裂傷、橫隔膜撕裂傷、食道及胃連結處撕裂傷、肝臟破 裂之傷害(右前胸傷口為6 ×3 公分,深及左胸)等節,已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日係 三太子生辰,甲○○及友人一同前來祝賀,伊便前往迎接陣 頭,嗣於前揭時地,因甲○○罵伊三字經,故而與甲○○發 生口角,之後伊便持水果刀刺到甲○○腹部1 刀等語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 頁、95年度偵字第28709 號偵查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甲○○一群人來祝壽,被告與甲○○因迎接陣頭之事 起口角衝突,伊將2 人拉開,伊未見被告拿刀,約20分鐘後 ,伊見被告用拳頭打甲○○腹部,便上前將2 人拉開,才看 見被告手裡拿著刀子刺甲○○,去拉被告時,刀子已經拔出 來,拿在右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因迎接陣 頭之事先與甲○○吵架、打架,伊將2 人拉開後,本以為這 樣就算了,請完客後,被告說甲○○口出惡言,就用手打甲 ○○腹部,等到被告手抽出來,才知道被告有持刀等情大致 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兇刀照 片2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23頁),及水果刀1 把扣案 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因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致受有前揭右胸



部穿刺傷併左側胸部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 救始倖免於難等情,亦有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95年10月31日 、95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2 紙、96年2 月13日阮醫教字第 0960000080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足稽,可徵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乙○○就被 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身體部位雖證述係腹部,且核與被告之 前開供述相符,惟據阮綜合醫院96年2 月13日前揭之函覆略 以:病患甲○○於95年10月30日晚上9 時59分至該院急診, 經檢查發現「右前胸」有一6 ×3 公分之傷口,在X 光片上 發現左胸有血氣胸,因此研判其深度及於左胸,應為穿刺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與證人乙○○與被告上開所述 關於被害人所受刀刺傷之部位相左,然衡情胸、腹部本係緊 連之人體部位,本件事故又係發生於一瞬間之事,證人乙○ ○縱未能精確描述被害人遭刺傷之身體部位,當仍與常情相 符,而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水果刀,係因被害人朝被告跑過來 才刺到,被告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故僅應負普通傷害罪責 置辯,惟查: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 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 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 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 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 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 、44年台上字第373 號判例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 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 死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 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 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 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 ,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 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 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 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 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依下列理由本院認 被告應有殺人之犯意:
㈠被告與被害人甲○○平日均曾在太興宮幫忙,2 人間原本即



認識,但並無仇怨,係因廟會迎接陣頭一事,而起口角、肢 體衝突之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55頁),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無深仇大恨,固難遽認被 告有必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惟渠等2 人之間前已因 糾紛發生衝突並進而互毆,已有嫌隙,被告因遭被害人罵三 字經,因而心生不滿,經在場之乙○○等人勸離後,約20分 鐘後,復返回現場,持水果刀走向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備之 際,持該把水果刀朝向被害人之胸部要害刺殺等情,業據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甲○○拿飲料回來 ,被告才從旁邊約一個桌子的長度走過來,被告說「你要幹 我娘,做我後叔」(台語),說完即動手朝甲○○腹部打; 當時該處有路燈,沒有很亮,但可以看得到,甲○○拿飲料 的地方與被告所在之地方不同,被告係不甘願讓人罵,而故 意要打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又經被害 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當時開始吃拜拜,伊去拿飲料, 被告突然從伊正面衝過來,過幾秒發現身體在流血,才知道 被告拿刀刺伊,那時伊也有吐血等情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 20、21頁),故堪予採認,況佐以被害人前揭之傷勢已深及 內臟,顯非被告所辯係無意中刺傷被害人足以致之,益證被 告前開辯稱:當時伊拿刀在削蘋果,被害人突然跑過來,因 為晚上光線昏暗,才會刺到被害人云云,殊非可信。綜上各 情,可知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時距2 人發生口角已有20分鐘 之時間,其持刀行兇之行為已非僅單純在盛怒、不計後果之 情緒下所為,亦非在與人互毆之際難以控制攻擊力道、部位 所致,反係謀定而後動,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持刀朝被害 人之胸部猛刺,基此自難謂被告毫無預見此行為將有致被害 人於死之結果,況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言語衝突發生口 角進而鬥毆,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3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亦斷無僅因被告與被害人 並無仇怨,僅曾因言語衝突發生口角鬥毆,即認被告無殺人 之故意,是辯護人辯以:被告與被害人當日僅生細微摩擦, 衡情常人尚不至因此細故即萌生殺人之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
㈡參諸前揭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20日 診斷證明書2 紙,及96年2 月13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080號 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影本1 份所載,可知被害人因被告手持水 果刀猛刺1 刀,致受有右胸部穿刺傷併左側胸部氣胸血胸、 左肺葉撕裂傷、橫隔膜撕裂傷、食道及胃連結處撕裂傷、肝 臟破裂等傷害(右前胸傷口為6 ×3 公分,深及左胸),足



見被告當時下手目標乃在於被害人胸腹部等人體要害,並傷 及被害人左肺葉、肝臟等人體重要臟器,傷勢非輕。再者,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隨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於送醫急救 時,已呈現昏迷狀態,當時傷勢可能危急性命,經急救後始 恢復生命跡象等情,亦有該院病危通知單(見警卷第20頁) ,暨被害人前開病歷資料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當時持水果刀 刺殺被害人胸部力勁甚猛。而扣案之水果刀經本院審理中當 庭勘驗結果,刀刃長20公分、寬3.5 公分,且刀鋒銳利之情 ,此見本院審判筆錄,及卷附兇刀照片2 張即明(見本院卷 第60頁、警卷第22、23頁),足見被告行兇所持刀器,極為 銳利,而有致命之危險。又衡以胸部、腹部有心臟、肺臟、 肝臟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砍 殺之部位若深及動脈,造成流血過多,有導致休克及致死之 立即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且年已近耳順之年,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當有此常 識,而難諉為不知,復參佐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時,係於2 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後約20分鐘,並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 為之,業經敘明如前,足見被告於手執水果刀攻擊被害人前 ,已有充分時間考慮以何種方式、何項武器攻擊被害人,及 攻擊被害人身體之何處部位,竟仍選擇刀刃鋒利之水果刀朝 被害人之胸部猛刺,而非選擇較無危急生命之四肢為目標, 足證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自無不預見之理, 則若因此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當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 有殺害被害人之未必故意已灼然至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僅出手刺甲○○1 次,被害人甲 ○○受傷後即往後倒下,被告並無繼續朝被害人砍殺之動作 ,且被告亦無揚言「要讓你死」等語,業經證人乙○○證述 明確,又依阮綜合醫院前揭96年2 月13日之函覆所示,足認 被告僅出手刺傷被害人1 刀,且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已喪失防 禦能力之情形下,並無繼續追殺之舉動,被告僅係因不滿被 害人對伊口出三字經,教訓意味甚濃云云,惟質諸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被刺後,便直接往後仰,倒在 地上,眾人見狀便將被告架到旁邊,被告便沒有機會作其他 動作,且甲○○陣頭之年輕人當時要過去打被告,伊說不用 打,因救人要緊,便先將甲○○送醫,沒有理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57、58頁),足徵被告係在眾目睽睽之下刺殺被害 人,且於下手之初即為周遭之人及時發現制止,並將被害人 送醫急救,衡情廟會之際人群當係熙來攘往,被告持刀公然 行兇,己身已有遭身旁眾人追打之虞,焉有於行刺得手後, 再行追殺被害人之機會,此情亦與證人乙○○前開證述相符



,故縱然被告未曾揚言「要讓你死」等語,亦無從依此及僅 憑被告無繼續追殺之舉動,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攻擊時 之力勁、被害人傷痕、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下手 情形、所使用之兇器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揆諸上開說明 及判例意旨,足堪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綜上,被告 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俱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被害 人甲○○未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年近耳順 之年之人,竟僅因細故,即萌生殺意公然持刀行兇,造成被 害人上開身體嚴重之傷勢,身心受創至深且鉅,惡性非輕, 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67頁),惟念及被告未曾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被告之弟 弟劉昇煌已先行賠償被害人10萬元,彌補被害人部分之損失 ,有協議書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且經檢 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否認該水果刀為其所有,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宮裡沒有水果刀,故非屬太興宮 所有,不清楚被告之刀子從何而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 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是核與沒收之 要件不符,爰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2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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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