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916號
TCDM,106,交易,916,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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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維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 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住大 雅區昌平路3 段668 號前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步欲向左切 入道路,適有告訴人江進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昌平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自被告後方同向行駛 而至,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告訴人亦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 切情況,渠等2 人均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被告未禮讓直行而 來之告訴人而逕自由路邊駛入昌平路3 段由東往西之道路, 告訴人亦以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撞 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韌帶拉傷之傷害。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主動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3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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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