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906號
TCDM,106,交易,90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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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侃仁豐行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 負責載運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下 午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56-BN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烏 日區環河路1段機慢車道由東向西往五光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2段與五光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五光路,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及前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讓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王議賢騎乘 並搭載乘客告訴人陳慧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雙方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王議賢受有右側手部 、左側手肘及手部擦傷、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慧慈受有右腰挫傷、右手腕挫傷 及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雙腳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陳孝侃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孝 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議賢陳慧慈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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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豐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