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盛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盛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盛泰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4 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25頁反 面、第28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盛泰為高中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 人戶籍資料),前有五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3月、6月、7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第4-5頁可參,仍未能警惕,再次酒 後駕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險,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自述家裡有一個極重度智能障礙的23歲 兒子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給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院囑託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精 神科周少華醫師綜合其家庭與社會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與疾 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認為:「酒精依 賴(酗酒程度),有酒精性肝硬化併腹水之重大傷病卡,有 數次酒駕紀錄,推估仍有再犯之虞,其認知功能整體表現為 中下程度,可以施以酒癮輔導與教育,並加強法律認識與社 會安全責任」(本院卷第16-23頁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 復參酌被告前案紀錄表,均係公共危險前科,是被告應係受 酒精上癮影響而犯罪,另斟酌被告今年50歲,鑑定時自述國 中畢業後工作一段時間去當兵,役畢後再至高中就讀,當兵 前開始喝酒,肝硬化後減少喝酒,目前大多喝啤酒,無法克 制自己(本院卷第17頁),其飲酒史之長度高達30多年,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 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11238號
被 告 洪盛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盛泰前於民國95年、96年、97年、100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 ,各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2月、3月、6月、7月確定,後2 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 106年4 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地區附近, 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洪盛泰騎車 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鐵橋下時,為巡邏員警見其車身搖 擺不定,而於后里區甲后路3 段65巷口前攔檢,發覺洪盛泰 酒味濃厚,遂對洪盛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 3時2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盛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從 月眉那邊開始騎車,騎不到1分鐘就到甲后路3段65巷那裡, 我覺得不勝酒力,就停在那邊的護欄那裡休息,那邊是路邊 有花圃,我坐在花圃那裡,坐差不多5 分,警察就過來盤問 並對我酒測」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本署所陳,與其在 警詢時所辯稱略以:「我在警員看到我時,我在路旁尿尿, 尿完我體力不支坐在欄杆上休息,我想要等體力好一點再騎 車,我再騎約10公尺,結果警察就過來盤查」等語有所出入 ,且縱認其所辯屬實,仍無礙其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 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已有5 次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 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 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