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 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永豐路往永義路方向直行(即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經太平路與中興路之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往 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沿同路同向 、在右後方由黃丞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婷莉欲通過直行,見許明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而 避煞不及,黃丞浩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許明哲駕駛車 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丞浩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林婷莉則受有左側手肘、左側髖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許哲銘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太平分隊警員張季平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黃丞浩、林婷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哲銘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銘於偵、審中坦承其騎車行為 確有過失而為認罪之表示(警卷第4 頁;偵卷第23頁;院卷 第20頁),且經告訴人黃丞浩、林婷莉指訴在卷,另有卷附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丞浩)、長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林婷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擷圖照片、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等
足資佐證(警卷第10-12 頁、第15-17 頁、第22-32 頁;監 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許哲銘既然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警 卷第16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許哲銘於 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 ,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4頁),且在 場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參警 卷第1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其智識能力及當 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車行經岔路 口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是本件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其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黃丞浩、林婷莉各受有 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 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太平分隊警員張季平依 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 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 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傷,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本件車禍事故經調解成立,固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 1112、1113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4-25 頁),然 被告卻未能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僅支付新臺幣5,000 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參院卷第1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第22頁背面之審理筆錄),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失程度,及渠等之意見表示,告訴人仍 得依調解筆錄之內容逕為強制執行等節,暨斟酌被告之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2頁背面之審理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