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乙○○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6號), 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乙○○已坦承犯行,其本有正當工作,因交 友不慎才誤入歧途,其母親已開刀三次,又遭逢父喪,致其 懊悔萬分,期能具保停止羈押,早日回家安排母親將來生活 ;又被告甲○○亦坦承犯行,其本身是殘障人士,其配偶因 脊椎病痛接受手術治療,亟需人照顧,且其係因謀生不易, 又要撫養患有老人痴呆之母親及撫養小孩,才為本件犯行,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甲○○2 人自民國 (下同)95 年4 月30 日起迄96年3 月22日止,或共同或單獨1 人,連續在高雄市 三民區○○街529 號「家樂福」大賣場等處,攜帶客觀上足 以殺傷生命、身體,可為兇器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或螺絲起 子,撬開他人停放之車輛門鎖而竊取車內財物,合計被告乙 ○○共為7 次竊盜犯行,被告甲○○共為4 次竊盜犯行;且 渠等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張國守、張麗玲、周婷婷 、周美佳等人持往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2 人坦承不諱。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2 人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於96年5 月9 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乙○○、甲○○2 人雖 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乙○○、甲○○ 2 人連續於上開時間內分別為7 次、4 次之竊盜犯行,並攜 帶兇器為之,顯見被告乙○○、甲○○2 人確有反覆實施攜 帶兇器竊盜之虞,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 2 人繼續實施同一犯罪,危害他人財產之安全,本院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乙○○、甲○○2 人所述上開理由 ,縱係屬實,與本件羈押之原因無涉,亦不能因此擔保其2 人並無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 人之聲請尚
無理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