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葉慶麟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詎其仍 不知悛悔,猶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晚上11時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5 分至10分許間,其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榮泉路交岔路口時, 自行摔車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葉慶麟先經救護車送 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9.2mg/dL(換算百分比 濃度為百分之0.319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則就證據之內容表示意見,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則上開證據既經本 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慶麟固坦承其於106 年1 月27日晚上11時許起至 翌(28)日凌晨0 時10分許有騎乘機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6 年1 月26日晚上 9 、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家中飲酒 ,飲用約半瓶之酒精濃度58度、容量600CC 之高粱酒,之後 伊在同年月27日下午4 、5 時許騎車至臺中市○○區○○路 00號找伊表弟,到同日晚上11時許,伊自臺中市○○區○○ 路00號開始騎車,騎到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榮泉路交 岔路口時,因高血壓及氣喘喘不過氣來,因而摔倒,伊並非 酒駕自摔,伊沒有犯罪之故意,伊不知道伊血液中仍有酒精 成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二、惟查:
㈠警方係於106 年1 月28日凌晨接獲報案表示臺中市烏日區中 山路3 段與榮泉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到場後發現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在路旁,騎士經消防局送醫,且經警 拍攝現場照片,該機車之左側有大面積之擦痕,且地上留有 油漬、刮地痕,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 頁、第6 至8 頁 、第10至16頁)在卷可稽;再經警調閱鄰近之監視器畫面( 見警卷第9 頁),上開機車確有於同日凌晨0 時3 分、5 分 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 段(往公園路方向)至中山路 3 段(往榮泉路方向),被告亦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其於106 年1 月27日晚上11時許至翌(28)日凌晨0 時10分許間有騎 乘機車(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有於10 6 年1 月27日晚上11時許開始騎車,並於106 年1 月28日凌 晨0 時3 分至10分許間騎車途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 段、 3 段,待騎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榮泉路交岔路口時 ,人車摔倒在路旁。
㈡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係於106 年1 月28日凌晨0 時14分到場 將被告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9.2mg/dL,此亦有該院檢驗科檢 驗報告1 份(見警卷第5 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詢該院 ,該院亦函覆:本院檢驗報告之發出同時檢附品管操作監控 數值,檢驗報告確係被告之抽血檢驗報告無誤,亦有該院10 6 年6 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5283號函文1 份 (見本院卷第16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於騎車摔倒送醫後 ,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9.2mg/dL。
㈢則按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 稱「BAC 值」)百分之0.05,等同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 克酒精,而被告騎乘機車摔倒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 精濃度為319.2mg/dL(即每100 毫升血液含有319.2 毫克酒 精),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即「BAC 值」則為百分之0. 3192,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足認被告具 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無疑。
㈣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6 年1 月26日晚上9 、10時許在家中飲 用約半瓶之酒精濃度58度、容量600CC 之高粱酒云云。惟被 告於106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34分許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319.2mg/dL,而Clinical Forensic Medici ne第2 版研究報告中指出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 至40mg/dL ,此係本院審理相關案件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所 辯稱之飲酒時間,距離抽血時間約27小時34分鐘,經計算後 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將為約594.87mg/dL (計算式:31 9.2+10〈27+34/60〉≒594.87〈小數點後2 位4 捨5 入〉) 至1421.87 (計算式:319.2+40〈27+34/60〉≒1421.87 〈 小數點後2 位4 捨5 入〉),倘被告僅飲用半瓶600CC 之酒 精濃度58度之高粱酒,焉有可能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如此之 高,顯然不符常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騎車時不知體內仍有酒精成分云云。惟被告亦 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因伊每天習慣喝酒,伊認為伊血液中隨 時都有酒精之反應,伊是聽朋友說的,伊天天都喝高粱酒, 血液中就一直都有酒精,伊睡前都有喝高粱酒之習慣,每天 喝的量不超過半瓶,酒比較烈可以促進血液循環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則被告既自知其每日均有飲用高粱酒之習慣 ,故其體內可能仍具有尚未代謝完畢之酒精成分,焉有可能 僅於106 年1 月27日晚上11時許騎車時不知其體內不具有酒 精成分,其前後供述顯然矛盾;又被告既知其具有飲酒之習 慣故體內酒精成分可能尚未代謝完畢,自不應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仍恣 意於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成分均已代謝完畢之際,即騎車上路 ,自難認被告當日騎乘機車之際,主觀上不知其體內仍具有 酒精成分。
⒊再被告辯稱其係因高血壓及氣喘方自行摔車云云。惟經本院 調閱被告當日急診之相關病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 告當日經消防隊送至醫院,係具有雙臉腫脹及擦傷、頸架固 定、左手腫脹及擦傷、左膝及雙足之擦傷及意識障礙之狀態
,而經生理檢測及護理評估後,血壓為194/118mmHg 、格拉 斯哥指數為E3M5V2、意識呆滯、呼吸道通暢、呼吸正常、活 動力軟弱,醫囑係送被告至放射科做電腦斷層及X 光檢查。 則被告送醫時經診斷之部位均係外傷,雖血壓較正常值為高 ,然呼吸道暢通且呼吸正常,醫囑亦未特別要求服用、注射 藥物控制血壓,亦或以藥物治療氣喘之情,反而係被告之格 拉斯哥指數呈現聽到呼喚會睜開眼睛(E3)、受疼痛刺激時 手腳可向該處移動定位出疼痛位置(M5)、雖可發出聲音, 但是無法了解其意思(V2)之意識呆滯狀態,且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極高,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因高血壓、氣喘導 致昏迷摔車方送醫救治,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之醫學證據 不符,難以採認。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 至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罪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8 至 9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甚鉅,而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 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 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 、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 責任,又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醉駕車係違法行為(見警卷第 4 頁),是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重型機車駕 照業於91年3 月9 日即經易處逕註(見警卷第18頁),猶執 意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且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92, 並發生摔車事故使自身受有傷害,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現種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依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