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56號
TCDM,106,交易,756,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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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載運水電維修工具輔助其從事水電工之工作,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5時59分許,工作 結束後駕駛系爭貨車返家途中,沿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十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工業一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時(下 稱系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 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通過 系爭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手第4掌骨幹骨折之傷害。嗣甲○○肇事後,留待現場 ,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 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7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號查詢清單報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0張、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及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第12至16頁、第21至35頁、第41 至44頁),應堪置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 時,尤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再參酌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2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如被告施以相當之注意,應可發現於系爭交岔路口 之告訴人機車自其左側直行而來,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通行,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同具過失之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 ,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而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該處,衡以當時路況、天候等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復未暫停禮讓 右方車之被告先行,亦同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過失 程度究何,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 比例認定之問題,對於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故需負擔 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乙節,俱無影響,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經真實姓名不詳之路人報警後,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且有臺中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 因被告之駕車疏忽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其傷勢非輕,然衡以告訴人就本案具有 如上所述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其雖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果,故尚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電工、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4名 子女、3名已成年、尚有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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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