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55號
TCDM,106,交易,755,201707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榛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5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起訴普通過失致死罪,經
公訴人變更為業務過失致死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榛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368號調解程序成立之筆錄所載條件內容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榛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上面漆有榛祥美藝廣告社營業用之自小貨車,駕駛為 其附隨業務,沿臺中市○○區○○○道0段○○○○○○○ ○○○路段路○○號00133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應注 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 於注意及此而駕車通過上開路段,適有汪林笑於該路段由南 往北穿越道路,疏未注意不得於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且 未注意路上往來車輛,不當穿越上開禁止穿越之路段,致遭 張榛越所駕駛之該自小貨車撞擊,汪林笑因此倒地,受有顱 腦損傷、腹部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於 同日15時5分許不治死亡。張榛越於有權偵查之機關未發現 何人犯罪前,親自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第六分局警方謝明 成到場處理時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汪林笑之子汪繼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形 相符,並有被告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之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等可資佐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而被害人不當穿越上 開路段,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認為發生本件車禍之主因,被 告為本件發生車禍之次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汪 林笑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本件經送台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 5年11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880號函及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第六分局警員謝明成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犯後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曾因著作權法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已於96年6月8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業於106年5月31 日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本院106年度中司調 字第236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 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故本院考量 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另為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 並避免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 ,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