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39號
TCDM,106,交易,639,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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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仁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下午5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起訴書誤載為963-Q9)號砂石車 ,沿中彰快速道路由南屯往北屯方向行駛,駛至中彰快速道 路13.1公里處,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邱 華金所駕駛搭載其子邱文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告訴人受有自發性腦幹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 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華金之指述、目擊 證人陳奕蒲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砂石車,於變換車道時,因疏於注意,致不慎撞及前 方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 辯稱:我不清楚告訴人自發性腦幹出血的傷害是否跟本件車 禍有關係,告訴人受傷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我有質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內側車 道由南屯往北屯方向行駛,行經中彰快速道路13.1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致不慎撞及右 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搭載邱文昌,同向沿中彰快速道路中間 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承不諱(見他字2810號卷第9-1頁、第3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0至5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邱華金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及偵查中指證明 確(見他字2810號卷第9-1頁反面、他字254號卷第4頁), 及目擊證人陳奕蒲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證述甚明(見 他字2810號卷第1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他字 2810號卷第7至9頁、15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自發性腦幹出血之傷害,並 提出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254號 卷第7頁)為憑。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病 名」欄記載「自發性腦幹出血」、「治療與處置」欄記載「 患者自105年2月8日來本院急診共1次、自105年2月8日起至 105年2月22日止來本院住院共15天、病人於105年2月8日~ 105年2月12日加護病房治療、門診日期:105年2月26日、3 月4日」等節,可知告訴人係於105年2月8日至大千綜合醫院 急診住院,始經醫師診斷病名為「自發性腦幹出血」,此距 告訴人於105年2月4日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時間上已相隔4 日之久,此期間是否有其他原因致告訴人「自發性腦幹出血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大千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經診斷上開病名「自 發性腦幹出血」之成因為何?是否為外力造成?等事項,業 據該院函覆略以:「『自發性腦幹出血』亦即『出血性腦中 風』,其出血位置為腦幹。非外力造成。其成因為腦血管退 化硬化後破裂出血。出血性腦中風之危險因子有年紀、吸煙 、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等。」等語明確,有該院 106年5月4日(106)千醫字第10604076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 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佐以該 病歷資料之急診檢傷分類單亦記載告訴人過去有高血壓病史 (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我有高血壓病 史約3、4年,我都有定期至大千醫院拿藥服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本身原即有高血壓之此一出血 性腦中風之危險因子,其經診斷上開病名「自發性腦幹出血 」之成因係腦血管退化硬化後破裂出血,並非本件車禍之外 力所造成,已甚明確,告訴人指訴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出 血性腦幹中風」,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取。(二)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本件我是認為自己車禍撞到的時候受 到刺激,回去的時候就覺得頭很痛,我問過大千醫院的主治 醫師,醫師說我是受到刺激才會這樣慢慢出血云云(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然此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且與大千綜 合醫院上開函覆所稱告訴人之「自發性腦幹出血」非外力造 成乙節尚非相符,自難徒憑告訴人上揭片面所指,即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亦自陳其於本件車禍當時身上並 無外傷乙情(見本院卷第48頁),且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於車禍當日下午7時7分許起至7時 14分許止,接受警方談話時,經警方詢問:「您(與乘客) 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車禍如受傷是否需要警方協助通 報119就醫?」,告訴人係答稱:「有受傷、胸悶、現場處



理完後再自行就醫」等語(見他字2810號卷第9-1頁反面) ,可知其當時對於受傷情形,僅稱有「胸悶」此一個人主觀 感受之描述,而其事後並未立即前往醫院進行驗傷診斷,亦 為其自承在卷,自難以告訴人於車禍後相隔4日始至醫院急 診,且經其就診醫院函覆稱成因非屬外力所致之「自發性腦 幹出血」此一診斷結果,遽認與本件車禍之間具有因果聯絡 關係。
(三)綜據上述,告訴人縱然於本件車禍後4日至醫院急診就醫, 經醫師診斷有「自發性腦幹出血」之病症,然並無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此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亦即本件尚無從證明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事後經診斷「自發性腦幹出 血」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之駕駛行為雖有過失,仍難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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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