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24號
TCDM,106,交易,624,2017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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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一「應更正部分」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更正結果」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被告林庚翰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並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中,如附表編號一「應更正部分」欄之記載,為顯然 之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應予更正為附 表編號一「更正結果」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應更正部分 │ 更正結果 │
├──┼──────────────┼─────────────────────┤
│一 │理由欄「壹、程序方面:」關於│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 │「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
│ │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 │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 │獨任審判。又被告林庚翰於準備│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
│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 │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
│ │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之│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 │記載。 │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 │ │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 │ │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 │ │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 │ │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 │ │ 、被告吳榮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 │ │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 │ │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 │ │ 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 │ │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 規定,該等│
│ │ │ 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
│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
│ │ │ 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 │ │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 │ │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
│ │ │ 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
│ │ │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 │ │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
│ │ │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 │ │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
│ │ │ 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 │ │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 │ │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 │ │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 │ │ ,均得採為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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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