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6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750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02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其夫黃詔遠(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5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 月27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與光華路口之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硫 酸錏公司)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35號地號空地上,共 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製圍牆浪板2塊得手,旋為工地管理 人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製圍牆浪板等物( 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丙○○對於證人乙○○、甲○○、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詔遠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 開證人乙○○、甲○○、黃詔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 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 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 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黃詔遠共同前往 硫酸錏公司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35號地號空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腳受傷 骨折,均待在車上,並未與黃詔遠共同竊取該地之鐵製圍牆 浪板等物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硫酸錏公司財物資產組副組長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頁反面、偵卷第27頁)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 第5 頁),及證人即現場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62、63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詔遠 亦證稱渠有與被告共同於上開時、地撿取鐵製圍牆浪板之情 (見警卷第1頁反面),核與被告供承其與黃詔遠在路上尋 找有無廢鐵可變賣,而於上開時、地欲拿取被害人鐵製圍牆 浪板時,為被害人發現之情(見警卷第3頁反面)符合,此 外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案發現場照片8 張及扣案之 鐵製圍牆浪板等物(已發還被害人)可稽,是被告與共犯黃 詔遠共同行竊之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是乙○○打電話通知公司有小 偷在偷公司土地上之鐵製圍牆浪板,當我到達空地時,黃詔 遠及丙○○站在ZM-866號貨車後車台上,兩人正在拉一較長 的鐵製圍牆浪板上車,車上還有另一塊已被他們偷竊之較短 鐵製圍牆浪板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又於偵查時證稱 :我親眼目睹黃詔遠及丙○○2 人在偷鐵浪板2 塊等語(見 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已經很久了,我 記不清楚,但我之前在警詢所述是正確的;我到現場時,黃 詔遠在車下推,丙○○在後車台上拉浪板,我是先將車上的 鑰匙拔下,當時那個男的(指被告黃詔遠)有與我發生言語 上的衝突,當時那個女生(指被告丙○○)可能有嚇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該2 名 竊賊被我發現就卸下鋼筋後,即駕車逃逸轉往他處,之後又 被我發現在我工地對面空地內,另行竊取被害人公司甲○○ 工地上之鐵製圍牆浪板,竊嫌在現場時我有拍照提供警方偵 辦等語相符,並有乙○○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佐。參與證人 甲○○及乙○○與被告互不相識,實無須莫名捏稱被告行竊 鐵製圍牆浪板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
⒉又被告於本院時雖辯稱當時因伊骨折而坐於駕駛座旁,並未 下車行竊,復檢附診斷證明書1 紙供參。惟據證人甲○○證 稱:我到現場時,黃詔遠在車下推,丙○○在後車台上拉浪 板,我先將該車上的鑰匙拔下,在拔車鑰匙時,車上駕駛座 旁並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證人甲○○在 拔上開貨車鑰匙之際,既無任何人坐在駕駛座處或駕駛座旁 ,被告辯稱伊一直在駕駛座旁未曾下車,亦難採信。 ⒊況依證人乙○○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即警卷編號④照片)觀
之,被告與共犯黃詔遠前往上開空地時,已將所駕駛之貨車 停於被害人硫酸錏公司所有之土地上,被告與黃詔遠2 人當 時並均有下車(見警卷第23頁);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照 片供被告確認,被告亦供承上開照片中之女子即係其本人, 其確有下車之情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辯稱伊因 腳傷而未曾下車參與行竊云云,自非屬實,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與 黃詔遠就上開竊取鐵製圍牆浪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私 慾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斟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等 (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未竊取鐵製圍牆浪板,原審 法院違反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併以伊未竊取扣案鋼筋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被告有無另與共犯黃詔遠共同竊取扣案鋼筋之犯行 ,未經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論罪、科刑 ,且與上開竊盜之犯行,不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非本件上訴所得審究範疇,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 無足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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