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2號
KSDM,96,簡上,2,200705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1月
8 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6773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
年度偵字第26593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
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民國94年4 月5 日1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8 7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撬開甲○○之妹吳慧媛所 有、由甲○○使用、車號YS-1577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 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該扳手插入電門發 動車輛,竊得該車後駕車駛離現場。嗣為警於同年月7日 14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台21線旁尋獲 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經警在車內前座照後鏡玻璃上 ,採得指紋2 枚比對鑑驗後,查知其中1 枚指紋與鐘明賢 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丁○○劉峰睿(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 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係朋友關係, 緣劉峰睿為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540 之51號「尚溢汽車修 理廠」負責人,於94年3 、4 月間,接受王振林(另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委託修理其女兒王佩妮名下之車號4665- FQ號自用 小客車(SUZUKI廠牌、JIMMY 型、銀色小型吉普車、車身 號碼AFJB 43V00000000號,下稱A 車),惟因A 車受損嚴 重,轉向及傳動機組部分因維修更換零件之費用龐大,致 有部分未修繕完成,丁○○得知此事,即在同年6 月間, 在「尚溢汽車修理廠」向王振林游說將A 車以借屍還魂方 式(詳如後述)修復,獲王振林同意,丁○○劉峰睿王振林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 振林將A 車修理事宜交由丁○○劉峰睿全權處理,並預 先於同年月13日支付代價新台幣(下同)6 萬5 千元予丁



○○,丁○○外出尋得同型車輛後(即下述之B 車),隨 即致電劉峰睿駕車至高雄市○○○○道附近會合,由劉峰 睿駕車搭載丁○○,於同年月14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 ○○路4 號前,劉峰睿負責把風,丁○○則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1 支,撬開乙○○所有、與A 車同型、車號ZR- 7358號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FJB43V00000000 號,下稱B 車) 之右前座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用接線發 動車輛,竊得該車後駕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某處停放, 嗣丁○○聯絡王振林,取得A 車車牌2 面及擋風玻璃下方 之車身號碼識別鐵片1 片,將A 車車牌懸掛於B 車上、A 車車身號碼識別鐵片裝置於B 車同位置上,又因B 車玻璃 仍有車身號碼浮水印可供識別,丁○○劉峰睿乃將B 車 駛往新營市○○路之「大宏玻璃行」欲更換玻璃。嗣為警 經過「大宏玻璃行」,發覺B 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即A 車車牌)與車身號碼不符,且玻璃完好無損,無再行更換 玻璃之理,深覺可疑,即於「大宏玻璃行」附近埋伏,並 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尾隨前來取車之劉峰睿及不知情之 員工曹文奇(另經不起訴處分)返回「尚溢汽車修理廠」 後趨前盤查,並循線在王振林友人吳明原位於台南縣新營 市○○街66號之車庫內查獲A 車(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 識別鐵片已拆下),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事證足資佐證:
(一)竊取甲○○之車號YS-1577 號車輛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拿扳手撬開右前座車門鑰匙孔 ,再以扳手插入電門直接旋轉發動車輛,偷了之後,看到 車上證件車主為女子,她男友為警察,於是我就將車開到 大樹鄉丟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車輛失竊經過及案發後警方尋獲車輛之地點等節相符,並 有車輛失竊證明書、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參;而經警在車內前座照後鏡玻璃上採得可疑指紋 2 枚,比對鑑驗結果,其中1 枚指紋與被告之右手拇指指 紋相符,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事現場勘 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23日94刑紋 字第0940096888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衡情,被害人 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自無合理進入或使用該車而 留下指紋之可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二)竊取乙○○之車號ZR- 7358號車輛(B車)部分: 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這部車是我去偷的,由劉峰睿開車 在附近繞圈圈,這次也是用扳手撬開右前座車門鑰匙孔, 手法與前開竊取甲○○之車輛相同,但使用不同支扳手, 進入車內後,使用接線發動車輛,王振林知道我要竊取車 輛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峰睿於警詢、偵訊中所證 :94年6 月14日,被告跟我約在九如交流道會合,他說要 去偷1 部SUZUKI、JIMMY 的車,會合後我開車載他在高雄 澄清湖附近的馬路上繞,快天亮他才下手偷車,得手後我 們返回柳營,因為王振林曾在我的修理廠內,請被告去偷 1 部跟王振林的SUZUKI、JIMMY 銀色小吉普車(即A 車) 同型同色的車來掛車牌(即A 車車牌)使用,14日午後, 被告載我到新營市○○路開偷來的車到大宏換玻璃,主要 是要換掉玻璃上的車身號碼,以免被發現是贓車,15日王 振林叫我去玻璃行將車開回來換機油,開回來就被查獲了 等情;證人即共犯王振林於警詢時所證:因為我女兒王佩 妮名下之4665- FQ號車(即A 車)發生過事故不好開,之 前我在尚溢修理廠認識被告,請他幫我處理,他於94年6 月13日到新營市○○街66號牽我的車,翌日開回原處給我 ,我問他為何沒車牌,他說不好修,所以他去偷1 部同樣 的車,把車牌(即A 車)掛那1 部車(即B 車)給我開, 我的車則給他,再貼他6 萬5 千元,6 萬5 千元是在13日 下午給他的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就其所有車輛失竊經過及右前座車門門鎖損壞、擋 風玻璃下方車身號碼牌不見等節證述無訛。復有車輛協尋 點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各1 紙 、劉峰睿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16紙、查獲照片 8 張在卷可稽。又A 車車身號碼識別鐵片業經拆下、並更 換車身玻璃、無懸掛前後車牌等情,則據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 張附卷 可佐。另共犯劉峰睿王振林涉嫌與被告共同竊取B 車部 分,則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渠等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查證,已足擔保被告此部分 自白之真實性,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是本件被告先後 2 次竊盜犯行,依舊法本得論以連續犯而成立一罪,依新法 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2 次竊取車輛所持用以 撬開門鎖之扳手各1 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所供,均係鐵 製材質、長約10公分、前端扁平、有握把足以施力,衡諸車 輛門鎖結構,非以相當材質、長度之工具甚難撬開之經驗常 理,堪認被告所述為真,該扳手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竊取乙○○所有車輛部分,與劉峰睿王振林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未參 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 被告既係參與竊盜行為之實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 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新法論處,附此敘明。被 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 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竊取乙○○之車輛部分),與 被告被起訴部分(即竊取甲○○之車輛部分),既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認被告係犯竊盜罪 ,予以論處有期徒刑4 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係攜帶 扳手竊取甲○○之車輛一情,疏未審酌,亦未及就檢察官移 送併辦被告竊取乙○○所有車輛之事實併予審理,均有未洽 ,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有多次竊盜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車 輛,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車輛幸及時尋獲,犯罪所生損害 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被告先後2 次行竊車輛所持之扳手各1 支,未據扣案 ,是否存在而未滅失,亦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被告因竊盜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致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 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273 條之1 、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