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 月
26日96年度簡字第192 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02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承認有侵占之犯行,惟有誠意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以宣告緩刑。經查,原審裁判時被 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是原審考量上訴人即被告違約侵 占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財物之價值、尚未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 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 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 後,業於96年4 月17日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勁信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首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此 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 卷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即被告具有悔意,且上訴 人即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裁判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依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見解,應逕依新 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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