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
年11月20日95年度簡字第36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71號住處客廳抽屜內,取走其弟丁○○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於94年11月27日某時,至高雄市○○路 某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經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告知可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優惠方案,行動電話可留下自用,門 號則可出售換取現金。丙○○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 與該不詳男子一同前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部,丙○○即在未 告知丁○○之情形下,冒用丁○○之名義,填寫遠傳電信公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 簽「丁○○」署名2 枚,表示「丁○○」欲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之意,再將上開申請書及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 給該不詳男子(並無證據證明其明知丙○○並非「丁○○」 本人且未得丁○○同意即申請門號)轉交遠傳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 理、收費之正確性及丁○○,並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因 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丙○○旋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 SIM 卡出售予該不詳男子。嗣取得上開SIM 卡之人,於同年 12月16日14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未繳,要求乙○○先後撥打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與專人聯絡,
乙○○按指示一一撥打後,對方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 示操作,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詎操作完 畢後,乙○○帳戶內之款項21萬4 千元轉匯入「林湘蘭」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查無林湘蘭此人,係以偽造證件開設帳戶),於 當日即遭提領完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以代理人身份替丁 ○○辦門號,申辦前有經過丁○○同意,也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丁○○曾於95年3 月19日接受警方詢問,其陳述被告未 經其同意即自行取走其身分證、健保卡,並持以申辦遠傳電 信公司門號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 符,本院審酌證人丁○○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其在本院審理 時到庭所為之陳述,係於被告在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成, 較易有不願或不敢將被告犯行供出之心理壓力,且證人丁○ ○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顯見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丁○○未聲請遠傳門號聲 明書、乙○○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林湘蘭」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違 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認適當作為 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遠傳電信公司96年4 月17日遠傳(業服)字第09610402 237 號函1 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 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
,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94年11月27日伊拿弟弟丁○○之身分 證、健保卡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證件是在家中客廳抽屜拿的,拿走證件及申請行動電話都 沒有告訴丁○○,伊是到三多路某家電信行,遇見1 名真實 姓名不詳,約40歲之男子,該男子問伊要不要申請行動電話 號碼,他有收購號碼,伊答應賣門號給他,伊填寫遠傳電信 申請書上丁○○姓名、身份基本資料,並在申請人欄簽寫「 丁○○」,將申請書交給該男子拿去申請門號,該男子就給 伊1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當時是去三多路某家通訊行要買手機,該通訊行店員(1 名中年男子)說遠傳有手機加門號方案,因為電信公司規定 1 個人只能在公司辦1 支門號,伊之前已經在遠傳辦過門號 ,所以才以丁○○名義去申請遠傳門號,申請完後有告訴丁 ○○,該店員問伊要不要賣門號,伊就以1 千元價格賣他等 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40 號卷第 6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 是被告自己拿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去申請的,拿走證件及申 請門號都沒有告訴伊等語(見警卷第6-7 頁)相符,並有遠 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丁○○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申請門號前有告 知丁○○,丁○○也有同意云云,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去辦本件遠傳門號前有經過伊同意,伊警詢說 被告沒有告知要申請門號是警察叫伊這樣說的,警察說把事 情都推給被告,伊比較沒有事云云(見本院96年5 月16日審 判筆錄)。惟證人丁○○曾於警詢前之94年12月16日填寫「 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向遠傳電信公司聲明遭冒名申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由丁○○出具之上開聲明書 附卷可憑,則證人丁○○既在到警局接受警方詢問前,即已 自行向遠傳電信公司聲明上開門號係遭冒名申請,其向遠傳 電信公司及警方陳述遭冒名申請上開門號、在被告申請該門 號時不知情等語,顯非出於警察之授意及教導;況證人丁○ ○於95年3 月19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25分許製作警詢筆 錄後,被告旋於同日12時46分許至13時45分許接受警詢製作 筆錄,此有該2 人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被告於警詢時係對未 經證人丁○○同意即冒名申請遠傳門號之事實坦承不諱,若 證人丁○○係經警察授意後始決定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被告 於稍晚警詢時自應向警方說明事實為己辯白,以免受到冤屈
,豈會捨此不為,反而自承犯行?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已得證人丁○○同意始申請門號,及證人丁○○同此之證 述,均屬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係以代理人身份為丁○○申辦門號,是填寫1 份代理人的申請書云云。然依卷附本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所示,該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係空白未填寫,堪認該申請門號 案件並無他人以代理人身份為丁○○申辦門號之情形,且經 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函查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 否由被告以代理人身份為丁○○所申請,該公司函覆:「( 本件)申請書上第7 欄位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該欄位並無任何簽章或印鑑,故該門號就申請欄位所示,並 看不出由丙○○以代理人身份代替丁○○所申請」等語,有 遠傳電信公司96年4 月17日遠傳(業服)字第09610402237 號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並未以代理人身份為丁○○申辦本 件行動電話門號,而係直接冒用丁○○之名義申辦,被告上 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被告係於94年11月27日將上開門號SIM 卡以1 千元代價賣給 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已如前述,嗣取得上開SIM 卡之人, 於同年12月16日14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未繳,要求乙○○先後撥打00-0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與專人聯 絡,乙○○撥打後,對方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 ,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致其帳戶內之款 項21萬4 千元轉匯入「林湘蘭」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查無林湘蘭此 人,係以偽造證件開設帳戶),旋經提領完畢等事實,亦據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乙○○存款明細(儲戶 收執聯)、「林湘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堪認 屬實。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以現在 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手續之簡便,需用者盡可自行申請,且個 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專有性甚高,若交由他人隨意使 用,可能損及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實非一般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 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任意使用。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 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 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門號為犯罪 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明知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權益息息相關,不能隨意交予他 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犯罪應 有所預知,竟仍出售其所申辦之門號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 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 其門號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 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 處。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 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 財罪之「物」論之。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該罪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 ,偽造申請書申請門號,取得SIM 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將上開SIM 卡出售予不詳姓名男子使用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委由不知情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給遠傳電 信公司門市部承辦人員,前已敘明,其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 私文書,為該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丁○○」
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 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在本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搭配申請人姓名欄 」內填寫之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本件行動電話係何人申請 ,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申請人本人授權 而在該欄內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名問題,原審誤認該 欄內「丁○○」之文字屬被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以其並無本件犯行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弟丁○○之 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損丁○○之權益 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收費之正確性,復因貪 圖不法利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供他人逃避犯 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 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 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名2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 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
┌────┬───────┬───────┬────────────┬────┬────┐
│刑法條號│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前刑法) │後刑法)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第339 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 │舊法 │
│第1 項、│5 年以下有期徒│5 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 項│ │
│第33條第│刑、拘役或科或│刑、拘役或科或│,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前段 │ │
│5 款 │併科1 千元以下│併科新臺幣3 萬│ │ │ │
│ │罰金」,罰金數│元以下罰金」,│ │ │ │
│ │額下限為1 元以│罰金數額下限為│ │ │ │
│ │上(罰金罰鍰提│新臺幣1 千元以│ │ │ │
│ │高標準條例第1 │上,並以百元計│ │ │ │
│ │條前段規定:依│算之。 │ │ │ │
│ │法律應處罰金、│ │ │ │ │
│ │罰鍰者,就其原│ │ │ │ │
│ │定數額得提高為│ │ │ │ │
│ │2 倍至10倍)。│ │ │ │ │
│ │ │ │ │ │ │
├────┼───────┼───────┼────────────┼────┼────┤
│第55條後│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難有│刑法第2 │舊法 │
│段 │或結果之行為犯│ │合理說明,且其存在亦有擴│條第1 項│ │
│ │他罪名者,從一│ │大既判力範圍,有鼓勵犯罪│前段 │ │
│ │重處斷。 │ │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 │
│ │ │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 │ │
│ │ │ │予以處斷。本件被告上開行│ │ │
│ │ │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 │
│ │ │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舊│ │ │
│ │ │ │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 │ │
│ │ │ │一罪,從一重處斷,如依新│ │ │
│ │ │ │法,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 │ │
│ │ │ │其上開3 項犯行應數罪併罰│ │ │
│ │ │ │,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 │ │
│ │ │ │有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