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164號
KSDM,96,簡上,164,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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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1 月15日95
年度簡字第7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
年度偵字第25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健全無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 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 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方 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逐一表示意見,此外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同村友人陳清宗( 已死亡)持以向其兜售之七里香樹9 棵(聲請書誤載為7 棵 )、黃耆樹2 棵,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以每棵新台幣(下同)25000 元價格,予以買受。嗣 於民國95年9 月28日下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國有竹 林第85林班內甲○○工寮後方私有地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嫌,係以證人陳思霖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永昌陳王水雲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警方在被告居住之工寮附近現場查獲被告栽種七里香 9 棵、黃耆樹2 棵(製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盜採位置與現場相片)為主要論斷之 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在上開工寮附近栽種七里 香與黃耆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那是我以一棵25000 元向陳清宗買來的,陳清宗先前欠我 20 萬 元,我另外給付現金75000 元,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等 語。經查:
(一)按刑法故買贓物罪所稱之「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 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必須行為人知悉 所買入者係贓物,否則,若無贓物之認識,即無由成立犯 罪。本件被告在高雄縣國有竹林班地所居住之工寮附近栽 種七里香9 棵及黃耆樹2 棵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與 證人即林務局林班巡視技術士陳思霖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認屬實。惟該七里香及黃 耆樹是否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若是,被告買入時是 否知悉為贓物,而有贓物之認識?厥為本案爭點之所在。(二)關於本案七里香及黃耆樹之來源,證人陳思霖於警詢時證 稱:「該樹木不是原生種,依我的專業判斷,是在林班地 竊取」等語,偵查中證稱:「被告私有地有整理過,光禿 禿,只有種9 棵七里香及2 棵黃耆樹,不可能長出那種樹 ,一定從別的地方移植過來,我們懷疑是從林班地挖出來 ,但沒有當場捉到」、「(從樹的形狀,是否可以認出來 ?)大概都可以認出,從七里香樹型有向下彎曲的情形, 表示長在峭壁邊,是在地形比較不好的地方長出來,黃耆 樹就不確定了。我確定七里香是我們林班地的樹種」等語 (見偵查卷第26-28 頁)。以證人係在該林班地從事林班 巡視之工作,負責濫墾、濫伐竊獵等職務,已有9 年經歷 (見警卷第9 頁、偵查卷第26頁筆錄),對於該林班地重 要樹種、外觀及分佈情形自有相當瞭解,是其明確證稱被 告所種植之七里香為其林班地所有遭盜挖之樹種,應堪信 屬實,該七里香既為盜挖竊取而來,自屬贓物無疑。惟其



無法確定黃耆樹2 棵是否自其巡視之林班地所盜挖竊取,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黃耆樹係因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是本案黃耆樹部分,被告尚無由成立故買贓物之罪。(三)本案七里香雖得認定為贓物,惟仍須被告買入時具有贓物 之認識,始能成立故買贓物之罪。查被告供陳該9 棵七里 香係向友人陳清宗以每棵25000 之價格所購買,因陳清宗 先前積欠伊20萬元,乃另支付陳清宗75000 元(此為包含 2 棵黃耆樹之價格,合計11棵)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同 村務農友人潘永昌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1 次陳清宗曾 經載運七里香、黃耆樹給陳健全,當時我在做陳健全的除 草工作,我有看見陳清宗拿錢給他,多少我不知道,是一 疊錢,應有7 、8 萬元,當時陳清宗拿了錢就走」等語( 見偵查卷第34-36 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王水雲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有跟我借錢說要去買樹,買什麼樹我也不 知道,他跟我借75000 元,我就拿給他」等語(見偵查卷 第36-37 頁)。準此,被告陳稱確有支付陳清宗75000 元 購買七里香之情,應堪認定。至於陳清宗是否另積欠被告 20萬元一節,陳清宗業已意外死亡,被告雖未提出證據佐 實其說,惟被告與陳清宗為同村友人,並陳稱與陳清宗為 國小國中同班同學,足見二人有相當交誼,而一般朋友有 借貸或金錢往來,未必錙銖必較,有時口頭承諾,未立書 為證,尚屬常見。又被告遭警查獲當日即直稱有上開金額 交易之情事,迄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一貫,故尚 非全無可信。且聲請書所載述之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係 以每棵25000 元之代價向陳清宗購入,則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無訛。
(四)至於被告以每棵25000 元之價格向陳清宗買入七里香,是 否為一般正常交易,市價行情是否差距過大,而足認被告 以遠低於市價購入,對該七里香為贓物應有認識之爭點。 證人陳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以50年以上的七里 香1 棵約40萬元,市價共計200 萬元,七里香之樹齡都在 50 到150年間,每棵都在20萬元以上,是作園藝用的」等 語(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7頁),果若無訛,被告以 約10倍甚至20倍以上之差價,買入上開七里香,自難謂毫 無贓物之認識。惟按觀賞、造景等園藝所用之樹種,除樹 體健康之基本要求外,樹齡之高低、樹高樹寬如何、樹型 外觀有無特殊性、是否具有藝術價值等,均是一般交易議 價時考量之重點,有時因樹種稀有及各人喜好或流派之不 同,主觀價值亦差距頗大。本件證人陳思霖固已在林務局 任職9 年,惟從事工作及任務係林班巡視,負責濫墾、濫



伐竊獵等職務,其對於七里香市價行情多寡,固難謂毫無 認識,惟仍非高價樹種鑑價之專業人士,其對於本案七里 香樹齡之判斷相距高達100 年(50年到150 年),價格判 斷差距達1 倍(每棵20萬或40萬),可見一二。尤其依查 獲之七里香照片顯示,已枯死4 棵,其餘尚未能確保健康 存活,樹體健康狀態已有疑慮,且其不分各七里香關於樹 齡、樹型、大小、外觀等客觀因素之不同,直稱每棵價值 都在20萬元(或40萬)以上,亦嫌無據。是無論從證人之 專業背景及所述憑依,均難遽認本案查獲之七里香確有如 其證述之市場價值。從而,被告以每棵25000 元之價格購 入上開七里香,縱為贓物,仍乏證據證明其有贓物之認識 。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獲之黃耆樹2 棵不能證明為贓物,七里 香9 棵固堪認係贓物,但依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仍無 法推認被告購入時具有贓物之認識,本院無從獲致被告有 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 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 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 ,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 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已不符合得為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 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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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