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3號
KSDM,96,簡,33,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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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9961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93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035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2693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6571號、第952號、第1125號、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 號予陌生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 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在新莊市○○ 街附近之網路咖啡館,將其所申請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分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 0000000000、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 帳戶部分以1 份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代價,出 售該男子,表示容任其使用上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行不法 之事,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甲○○、朱芳蓮黃怡祁簡明楠林延崢、張一 峰、陳忠梅、關耀中(其中甲○○、朱芳蓮住居所在高雄縣 市),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於前揭時、地,以1 份約1000元至2000 元之代價出售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告訴人朱芳蓮簡明楠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甲○○、黃怡 祁、林延崢、張一峰、陳忠梅及關耀中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匯款單回條各1 紙 。
㈣被告雖否認曾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宇寬頻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惟依該二門號用戶使用資料顯示,該等門號之帳單寄 送地址均為「台北縣新莊市○○路710 巷1 弄12號10樓」, 核與被告住處地址相符,堪認係由被告持續繳交行動電話通 信費用,使前揭2 門號得以繼續使用。是被告辯詞並不可採 。其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 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固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本件既未 就被告乙○○交付帳戶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諭知罰金刑,而 未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則刑 法第33條第5 款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 述,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 ,核被告乙○○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交付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中華 郵政公司新莊昌盛分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之行為,侵害朱芳蓮、陳忠梅、關耀中、甲○○、 黃怡祁簡明楠林延崢、張一峰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 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載 明,然前揭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當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亦附此敘明。本院審酌 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 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法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 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 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 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受 刑人較為有利】,以資儆懲。
四、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795號移送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號碼供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行動電 話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 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 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係張 心田 (另行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使用張心 田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網路上之不特定人聯絡,並冒用何怡萱之網路拍賣帳號05



028 號,自95年8 月31日起,至95年9 月2 日止,共7 次在 網路上拍賣手機,共向網路上不詳姓名之人詐得新台幣(以 下同)1250 0元、5500元、7100元、5200元、5100元、7100 元、7000元,合計49500 元,因認被告乙○○此部份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 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 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然查,縱張心田有販售帳戶予他人及何怡萱之網路拍賣帳 號確有被冒用各情屬實,然遍查全卷,並未有何被害人因回 撥購物網頁上登載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而 遭詐騙匯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該部分並無發現有何被害人 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正犯既尚未以被告上開帳戶實施犯 罪,即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即無由成立幫助犯。從而併 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案 號 │ 犯 罪 經 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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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度偵字第│由詐騙集團成員「劉先生」於95年8 │
│ │16571 號、96│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以門號093836│
│ │年度偵字第95│7402號行動電話致電林延崢,佯稱其│
│ │2 號、第1125│於拍賣網站標得新力牌行動電話1 支│
│ │號、第1304號│,要求其將價金1 萬6500元轉帳至劉│
│ │ │景文所有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520│
│ │ │00000000號帳戶內,致林延崢陷於錯│
│ │ │誤,匯款1 萬6500元至乙○○所有前│
│ │ │揭帳戶後,卻遲未取得前揭行動電話│
│ │ │,始知受騙。 │
├──┼──────┼────────────────┤
│ 2. │96年度偵字第│由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 │2093號 │販售數位相機、SIM 卡之假訊息,並│
│ │ │留下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門號供買家向賣家詢問,致朱芳蓮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
│ │ │8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及同日下午4 │
│ │ │時16分許,將1 萬8500元匯入江俊賢│
│  │ │(另案偵查中)所有合作金庫中原分│
│ │ │行帳戶內,嗣因朱芳蓮匯款後與賣方│
│ │ │聯絡,賣方行動電話均處於關機狀態│
│ │ │,始知受騙。 │
├──┼──────┼────────────────┤
│ 3. │95年度偵字第│由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 │16571 號、96│販售行動電話之假訊息,張一峰於95│
│ │年度偵字第95│年8 月16日上網得知該訊息後,乃向│
│ │2 號、96年度│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
│ │偵字第1125號│8701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1 支,並│
│ │、96年度偵字│依指示於同年8 月16日匯款至乙○○
│ │第1304號 │所有、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8701號帳戶內,嗣因遲未取得買受之│
│ │ │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
├──┼──────┼────────────────┤




│ 4. │96年度偵字第│由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 │2693號 │販售行動電話之假訊息,簡明楠於95│
│ │ │年8 月15日上網得知該訊息後,乃向│
│ │ │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
│ │ │1萬1000 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1 支│
│ │ │,並依指示於同年8 月17日匯款至劉│
│ │ │景文所有、新莊昌盛郵局帳號244141│
│ │ │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遲未取得買│
│ │ │受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
├──┼──────┼────────────────┤
│ 5. │95年度偵字第│由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 │29035號 │販售行動電話之假訊息,黃怡祁於95│
│ │ │年8 月18日上網得知該訊息後,乃向│
│ │ │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
│ │ │9621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1 支,並│
│ │ │依指示匯款至乙○○所有、新莊昌盛│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嗣因遲未取得買受之行動電話,始知│
│ │ │受騙。 │
├──┼──────┼────────────────┤
│ 6. │95年度偵字第│由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 │29961號 │行動電話之假訊息,甲○○遂於95年│
│ │ │8月18 日下午5 時撥打網路上所刊登│
│ │ │之電話,向自稱「劉先生」之詐騙集│
│ │ │團成員以1 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行動│
│ │ │電話2 支,甲○○因陷於錯誤,轉帳│
│ │ │1萬6000 元至乙○○所有、新光銀行│
│ │ │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戶內,嗣甲○○因未收到購買之行動│
│ │ │電話,亦無法與「劉先生」聯絡,始│
│ │ │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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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度偵字第│由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 │16571 號、96│行動電話之假訊息,陳忠梅於95年8 │
│ │年度偵字第95│月18日上網得知該訊息後,乃撥打詐│
│ │2 號、96年度│騙集團成員刊登於網頁上,供買家聯│
│ │偵字第1125號│絡用之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
│ │、96年度偵字│號行動電話向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
│ │第1304號 │名成年男子以47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
│ │ │電話1 支,並依指示於同年8 月18日│




│ │ │匯款至江俊賢所有(詐欺部分由台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合作金│
│ │ │庫中原分行帳戶內,嗣因陳忠梅遲未│
│ │ │取得買受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
├──┼──────┼────────────────┤
│ 8. │95年度偵字第│由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 │16571 號、96│行動電話之假訊息,並留下乙○○所│
│ │年度偵字第95│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
│ │2 號、96年度│向賣家詢問,致關耀中信以為真而陷│
│ │偵字第1125號│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9 月2 日,將│
│ │、96年度偵字│7100元匯入張心田(另經臺灣台南地
│ │第1304號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所有中和郵局帳戶內,嗣因關耀中匯│
│ │ │款後與賣方聯絡,賣方行動電話均處│
│ │ │於關機狀態,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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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