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烤漆鈑圍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4 日,承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 00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因未繳納第2 、3 年租金,台糖公司於95年11月8 日發函乙○○如再未繳 交租金將終止租約,並於同年12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為同年12月6 日)將系爭土地以烤漆鈑圍籬圍住。詎乙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工人,於96年1 月17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損壞系爭土地 之烤漆鈑圍籬,足以生損害於台糖公司。嗣經台糖公司巡查 員丁懷忠與邱啟明於96年1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 土地巡查時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其未 破壞圍籬,當天係臨時工人告稱系爭土地有圍籬倒下,其基 於工安及管理人之立場,才叫工人將圍籬收拾好放在隔壁台 糖公司之土地上,是其未涉有毀損之犯行云云。惟查,台糖 公司於95年12月6 日在系爭土地以烤漆鈑圍籬圍住,且上開 圍籬自完成後迄96年1 月17日前均完好之事實之事實,業據 證人周水順於警詢時、證人林宜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警 卷第17頁、偵卷第24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證;而 上開圍籬於95年1 月17日遭破壞且系爭土地當時有工人在施 工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 均證稱:當天其2 人去巡查時發現該圍籬被破壞且有工人在 施工,經其查訪後才發現係被告僱用工人在施工等語(參偵 卷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亦自承 :96年1 月17日其有僱用工人施工,並將該倒下之圍籬收拾 好放在隔壁土地上等語,是該圍籬既於96年1 月17日前均完 好無缺,而被告亦於96年1 月17日當日僱用工人前往系爭土 地施工,茍非被告指派工人將該圍籬拆除,該圍籬又豈會於 一夕之間倒下並恰供被告派員入內施工之理?顯見該圍籬應 係被告派員所拆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件被告乙○○ 將系爭土地之圍籬拆下,並置放於旁邊之土地,使該物之外 形發生重大變化,而全部或一部喪失其效用,核其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之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損 壞告訴人之圍籬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台糖公司就租賃契約有糾紛,竟率爾破壞他人所 有之圍籬,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 見有何悔意,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