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34號
TCDM,106,交易,33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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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禮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禮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禮寶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晚上8 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內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行駛至軍福 九路與景賢二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景賢二路往軍功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該處 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施志銘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景賢二路與軍福九路交岔路口處欲直行通過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道上由游禮寶所駕駛車輛先行 ,游禮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遂與施志銘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 撞,施志銘因而倒地受有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 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游禮寶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施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游禮寶(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查: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由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
二、現場及車輛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現場及車輛照片(見偵卷第27至36頁),係案發後到場 處理員警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 械之原理,對於現場及車輛碰撞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 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 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施志銘所騎乘腳踏車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施志銘騎乘腳踏車 靠近路中央且並未顯示燈光所致,伊是慢慢左轉,不認為自 己有過失,且伊下車查看時問施志銘施志銘都沒有回答, 伊認為施志銘並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 碰撞之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可佐( 見偵卷第11、17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本 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21至23、27至 36頁、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頁),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疑似並未受有傷害云云,惟依告 訴人所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22時1 分因上述因素由119 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及傷口 處理後離院…」,並經診斷「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見 偵卷第13頁),且卷附職務報告亦記載「…現場處理發現係 一自行車(施志銘所騎乘)及自小客0200-PS 號(游禮寶所 駕駛)於上記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施民現場受傷就醫…」( 見偵卷第6 頁),堪認告訴人確是上開事故發生後,於密接 之時間內自當場送醫經診斷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則縱被告 主張告訴人未當場表示遭受何等傷勢之情可採,被告徒以此 情辯稱告訴人並非因上開事故受傷云云,亦僅係其主觀臆測 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而依證 人即告訴人於現場談話紀錄時表示:伊行至事故地點見對方 自用小客車停在伊右側軍福九路上,伊見狀就停下,後來對 方自小客車就直接左轉景賢二路向往伊撞過來等語(見偵卷 第17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煞車, 車速較慢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其中1 名腳踏車騎士在路口處停下,且 畫面中腳踏車騎士騎乘腳踏車均仍位於順向車道上靠近中央 分向限制線處之情(見本院卷第14頁)相符,堪信被告駕車 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至軍福九路、景賢二路交岔路口處時 ,原均有停駐之情形,而後被告再行啟動前行因而撞擊告訴 人所騎乘腳踏車。參以本案發生時氣候晴,雖時值夜間但有 照明,事故現場路面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2頁),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亦見被告駕車過程中有啟用大燈(見本院卷第14頁), 則雖告訴人斯時身上或所騎乘腳踏車上並無配掛任何燈具、 反光標示或器材,依上開客觀狀況及被告行經該處路口尚有 減速後再行起步之動作,難認被告對於斯時有告訴人騎乘腳 踏車行至該路口等情係處於不能注意之狀態,則被告竟於前 方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至路口之狀態明顯可見時,貿然未注意 而再行起步並左轉,因此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甚為明確,故被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以前詞辯稱告訴人騎乘腳 踏車逾越車道及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於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由 該委員會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研判,除認被告有駕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外,並認有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違失,其後經本院送請覆議後,覆議機關就本案肇事 原因決議同原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 年6 月1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36360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20頁),除就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情節與本院認定相符而可採外,本院依前開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認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確有先減速停止後再行起步之動作,故上開鑑 定意見及覆議決議認被告另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尚與上開事證未盡相符,是就被告另有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㈤再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 訴人於上開事故致自身受有前述傷害,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6 月1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36360 號函認定其於本案有駕駛腳踏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但仍無法解免被告 對於告訴人過失傷害之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先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有前述之過 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犯後始終否認過失,另其於 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前,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之情 節,且被告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 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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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