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65號
TCDM,106,交易,265,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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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頤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泓頤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 路由太原路往軍福七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2天未 睡覺,精神不濟睡著了,致其所駕駛上揭車輛失控衝入路邊 ,先撞擊停放在路邊為李駿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後,再繼續衝撞在路邊停等待無來往車輛通行時, 擬至對面商家購買便當,由張家瑋所駕駛後載張佳澤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家瑋上揭車輛人車倒地 後,張家瑋因而受有右肩、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 佳澤因而受有腹部嚴重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左腎 撕裂傷合併部分腎臟缺血性壞死及後腹腔血腫、左側胸壁挫 傷合併第5至第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進行脾臟切 除手術等之重傷害。陳泓頤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第五分局警 員陳琪富到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家瑋、張佳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 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張家瑋及證人李駿弘於 警詢之指訴及證述、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共28張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 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頤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張家澤 於偵查中訴狀之指訴及證人李駿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被告應注意行車狀況,竟疏 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自後追撞告訴人 車輛,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4、5頁),因認被告應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 並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6年6月13日中市車鑑字 第16000512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上述鑑定仍依據被告及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陳述,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圖及分析路權歸屬,進而作成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意見,足 認前揭鑑定意見堪以採信。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 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責 任相符,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 發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 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 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 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 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 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 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 定;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及



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 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 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有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審理 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頁),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員警陳琪富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此 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 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 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 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參酌刑法第284條後 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無照駕駛汽 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為1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自首減輕其刑,但被害人之一 張佳澤因受有上述之重傷害,須長期復健治療,嚴重影響被 害人之生活,且案發至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 被告雖只有20歲,但無照駕駛汽車,且駕車行進中睡著,犯 後雖坦承犯行,本院基於上述量刑之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應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8月,較為適當及合乎公 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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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