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697號
KSDM,96,簡,2697,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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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戊○○
      乙○○
      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79 、27746 、32921 、33005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狗」壹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投幣器、喇叭)、「大舞台」貳台(各含IC板壹塊)、「金龍鳳」、「賽馬」、「滿貫大亨」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代幣壹仟貳佰肆拾壹枚,均沒收。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BAR」貳台(各含IC板壹塊)、「金錢豹BAR 」、「金象王BAR 」、「滿貫大亨麻將」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電玩電源遙控器、密室大門遙控器各壹個、機台開關鑰匙壹支、代幣柒拾肆枚、交戰守則壹張,均沒收。
戊○○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賽馬」各貳台(各含IC板壹塊)、「大舞台」、「劍龍」、「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網豹」壹台、代幣壹佰零柒枚、斷電遙控器及暗門開關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龍鳳」、「金錢豹」、「滿貫大亨」、「賽馬」各壹台(共含IC板陸塊)、代幣壹仟枚、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己○○甲○○、戊 ○○、乙○○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補充記載為「(常林並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計薪方式),自95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9日、 同年12月14日起分別僱用與其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犯意聯絡之店員甲○○己○○乙○○,另自95年10月 中旬某日起,僱用與其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 店員戊○○」。
㈡起訴書附表一「界揚超商」之地址應更正為「高雄市三民區 ○○○路794 巷21號」。
㈢起訴書附表三店員戊○○負責事項內容應更正為「看管機台 、換代幣」。
㈣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一查扣物品「電玩IC板4 塊」應更正為「 電玩IC板5 塊」。
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己○○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 ,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所為, 係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 己○○甲○○乙○○戊○○與共同被告常林間就上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戊○○同 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數日,然按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 反覆持續數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己○○、甲○ ○、乙○○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等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己○○甲○○戊○○乙○○貪圖 私利,於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 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監督管理,而被告己○○甲○○乙○○藉此與不特定 顧客進行賭博,及被告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均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己○○、甲○ ○、戊○○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4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均係受僱於共同被告常林常林就上開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己○○甲○○、戊 ○○、乙○○均處於協助地位,被告6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渠等犯罪情節、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就被告己○○甲○○戊○○、乙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丙○○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被告己○○甲○○乙○○部分,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一、二、六所示之電玩機台(含IC板),均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分 別沒收之。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代幣1241枚、 編號二所示電玩電源遙控器、密室(大門)遙控器各1 個、 機台開關鑰匙1 支、代幣74枚、交戰守則1 張等物、編號五 所示之物、編號六所示代幣1000枚、遙控器2 個等物,分別 為被告己○○甲○○戊○○乙○○犯本案(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或賭博)所用之物,且均為共犯常林所有,業 據常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3 號 刑事案件96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關於被告丁○○丙○○犯行部分 ,扣案供被告丁○○丙○○打玩之電子遊戲機台「賽馬」 、「金錢豹」各1 台(各含IC板1 塊),係當場供被告丁○ ○、丙○○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之,另自被告丁○○丙○○手上或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900 元及500 元,各為其等本件賭博贏得之賭金,



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分屬該2 人 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亦應予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之現金(賭金)100 元,業經被告甲○○交付予案外人田名 翔,由田名翔持有中,有該次臨檢紀錄表在卷可考,即屬田 名翔所有,並非被告甲○○或共犯常林所有之物,亦非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三 、四所示之物,與被告己○○甲○○戊○○乙○○丁○○丙○○6 人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 ,警方於95年12月14日下午,在三旺商店查獲扣得如起訴書 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時,一併扣得店內監視器電腦主機1 台,該電腦主機為案外人葉坤正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6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共同被告常林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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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