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55號
TCDM,106,交易,255,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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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雲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邱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玉雲因本件車禍於民國105年5月5日經送光田 綜合醫院由急診入院,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自105年5月5 日至同年月18日),105年5月6日行腦內血腫清除術,顱內壓 監視置入和腦室體外引流手術,因腦部受創,殘留永久性神 經障礙,嚴重意識障礙,長期臥床,四肢癱瘓,鼻胃管灌食 ,無法言語,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有光 田綜合醫院106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3頁),足認被告目前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陳述之情形,本件 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事,依前述規定,本院即應於 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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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