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4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
經通常審判程式,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生活拮据缺錢花用,雖預見如將自己金融帳戶出賣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用以詐害他人財物,而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5 月間 某日,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825 號住處前(起訴意旨 誤載為657 號),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中潭郵 局(下稱美濃中潭郵局)辦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 代價,賣給綽號阿西之陳飛憲(另案偵查)以幫助之。嗣該 阿西收受前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被告所提供之密碼後, 即交由不法詐欺份子,由詐欺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 京勝公司問卷調查,告以該公司有代理手機並辦理抽獎活動 ,接續告知抽中獎項,需先匯款制止定帳戶等語而實行詐騙 行為,致乙○○陷於錯誤,於95年6 月6 日下午4 時34分許 、翌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6 萬、2 萬8,240 元至 甲○○前述帳戶中,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甲○○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乙○○之匯款單收執聯影本2 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 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 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 問題。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 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前揭帳戶出賣交予阿西後,該阿西進而 分由某詐欺份子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帳戶存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僅因小利而將帳戶賣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 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