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89號
TCDM,106,交易,189,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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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金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金映駕駛牌照號碼8026-WD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 民國105年5月27日16時1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路旁起步,欲切入車道繼續沿太平 路往西(永平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讓在其左後方太平路車道內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自該處路旁起步,往左欲切入太平路之車道內,適 有李佩樺騎乘牌照號碼368-KMR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自甲車之左後方直行而來,並通過太 平路726號前時,因見甲車起步往左切入車道,致煞避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乙車遂再擦撞同方向在乙車左側由楊 裕德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FS-263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 李佩樺因此人車倒地滑行後再與停放路旁,為范湘芸所有之 牌照號碼AHP-678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角發生碰撞,受有右足 部挫傷併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及遠端趾骨骨折、右膝挫擦傷 (2x4公分)等傷害,另適有由吳佩茹騎乘牌照號碼118-DTG 號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搭載康晉綸,沿同方向在丙車後方 行駛,因繞越倒地之乙車後閃避丙車不及而與丙車左後車角 發生碰撞,致丁車人車倒地於內側車道,復適有楊明叡騎乘 牌照號碼716-PEX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 事故地點時因見倒地之丁車煞避不及,致碰撞丁車車尾後人 車倒地。嗣白金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 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佩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白金映、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金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頁),核與⑴告訴人李佩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 之指訴及證述本件交通事故過程及其所受傷害(見他卷第4 至5頁、第26頁背面、第76頁);⑵證人楊裕德吳佩茹楊明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他卷第28 頁背面至第29頁、第75頁背面、第27頁、第55頁至第55頁背 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75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 7張(見他卷第22至25頁、第41至48頁)及洪揚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他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 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李佩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 人李佩樺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 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等節,足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自路旁起 駛往左欲切入車道時,未注意自其左後方沿車道直行而來之 乙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因 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 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 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白金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李佩樺受有上述 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 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初始否認有過失,至本院審理時方承 認之態度;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 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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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