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349號
TCDM,106,交易,134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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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東
      林耀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耀東林耀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柏錦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7 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2 份及告訴人 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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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