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92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復因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廷宇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凌晨2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與內新街 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號誌為閃光黃燈 時,車輛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行駛,貿然直行,適有告 訴人鄭永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大里區內新街由中興路2段往新仁路2段方向駛至該處,被告 駕駛前揭車輛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側,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復碰撞張建聰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放在該處之工作檯,並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第3至4、第4至5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臉 部及上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永昌告訴被告張廷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