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27號
TCDM,106,交易,127,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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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可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可偉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二八○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胡竣傑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尹可偉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五權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五權一街往東方 向行駛,此時適有胡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美村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致發現尹可偉騎乘之上開機車行駛至其前方時,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胡竣傑因此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再撞擊到 路旁公車站牌,致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脾臟重度撕裂傷等傷害,送醫救治後脾 臟全部切除,致留有永久免疫力之缺損,而屬對身體重大不 治之傷害。尹可偉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林士弘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胡竣傑告訴並聲請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尹可偉(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且經本院審判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 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 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頁反面、第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竣傑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8頁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幀附卷可稽(偵卷第30 - 35、39至45頁)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 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其騎乘機車時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另參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之告訴人胡竣傑騎乘之機車先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胡竣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綜合卷證資料,並勘驗 路口監視器畫面,鑑定結果為:尹可偉駕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充分停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胡竣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對向轉彎車,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 頁),亦同 此認定。且告訴人胡竣傑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脾臟重度撕裂傷,送 醫救治後脾臟全部切除,致留有永久免疫力之缺損,而屬對 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林新醫院105 年12月8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624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51、58 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竣傑受有上開重傷害, 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於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之疏失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另有上開 過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 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往醫院處理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林士弘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凊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偵卷第3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當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騎乘機車轉彎時,未能 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且造成告訴人胡 竣傑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勢,當予以責難,惟兼衡本案告訴人 胡竣傑騎乘機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胡竣傑達成民事調解, 且已先賠償部分款項(參附件之調解成立筆錄),態度尚稱 良好,以及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能力(參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被 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信其經此偵審科刑及損害賠償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中司調字第280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胡竣傑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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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