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138號
TCDM,106,交易,113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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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伯
選任辯護人 賴嘉斌律師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彥伯於民國105年5月8日6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搭載女友柯驊倩,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由向上北路往 公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1分許行經西區美村路1段267 號「美之旅商務飯店」前,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時,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且在交通雍塞時 ,應互為禮讓,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 其左前方葉姿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閃避 左側之大型公車已偏右行駛,賴彥伯未禮讓葉姿𧃙先行,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仍貿然自葉姿𧃙騎駛之機車右側欲 超越葉姿𧃙騎駛之機車,致葉姿𧃙所騎駛之機車碰撞賴彥伯 之身體,之後葉姿𧃙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 多處擦挫傷、頭痛、頭暈及兩側髕骨韌帶發炎等傷害。嗣賴 彥伯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 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葉姿𧃙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 ,由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先予說明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賴彥伯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葉姿𧃙(下稱告 訴人)於105年9月13日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經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於同年10月7日進行調解,因雙方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未能成立,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填具刑 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移 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 105年10月17日公所調字第1050024363號函及所附刑事事件 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及調解事件卷宗在卷為憑(見他字卷 第2至21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向臺中 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 又本案係於104年5月8日發生,故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提 出告訴,自屬合法。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 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5月8日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搭載女友柯驊倩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由向 上北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 擦挫傷、頭痛、頭暈及兩側髕骨韌帶發炎等傷害,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為 同向,均行駛於美村路1段外側車道,在穿越向上北路路口 前,告訴人原本騎駛於伊左前方,距離約3、4個車身,穿越 向上北路路口之後伊就超越告訴人,之後行駛至美村路1段



267號「美之旅商務飯店」前,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突然偏右 行駛,告訴人機車之右後照鏡碰到伊左手,告訴人機車就倒 地,伊就本件事故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上肢及雙側 下肢多處擦挫傷、頭痛、頭暈及兩側髕骨韌帶發炎等傷害乙 情,除迭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等(見他卷第10至21頁、第31 至38頁)可稽,是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2號判例資可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 車行駛之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 先行。但在交通雍塞時,內外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第9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當時駕駛363-CE V由向上北路沿美村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我騎 在對方前面,當時我後方有公車在我的後方,所以我減速 並向右偏駛,我要讓公車,我在減速時並向左看沒有車, 減慢車速時,對方由我的右後方過來發生碰撞。」等語( 見他卷第13頁);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騎在美村路 上直行,對方從我的右後方撞上來。」、「我看左後方有 公車出來,我想放慢速度靠邊,但還沒靠邊,對方就衝出



來了。」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二)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我當時駕駛665-NVB 由向上北路沿美村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當時對 方我同向同車道,在我的左前,當時對方一直向右偏駛過 來與我發生碰撞,當時我有按喇叭與向右偏,但仍發生碰 撞。」等語(見他卷第14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騎車搭載柯驊倩,當時我們二台車都剛起步,我們車速都 沒有很快,我往前騎時就發現葉姿𧃙一直在微偏右,我也 想靠右閃她,但我發現閃不掉也無法往右靠就立刻煞車, 當時我已經雙腳著地了,她的照後鏡才碰到我的左手前臂 ,葉姿𧃙就倒地,我們沒有倒地。」等語(見他卷第25頁 );之後於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改稱:「(你本 來是騎在葉姿𧃙哪裡?)前面是紅綠燈,她本來的位置在 我的左前一點點,當時我們同時起步,但我起步的速度比 較快,我從她旁邊要超過的時候,她就偏靠過來,這時候 她的後照鏡擦到我的手,我就立刻按煞車停下來,葉姿𧃙 在的後方倒地。」、「(為何要從葉姿𧃙右邊通過?), 因為我本來就停等在葉姿𧃙的右方,寬度本來可以通過, 但葉姿𧃙一直往右,所以我也跟著右偏,後來還是發生擦 撞。」、「(發現葉姿𧃙一直右偏,為何不減速讓葉姿𧃙 韓先通過?)我發現葉姿𧃙右偏時,車頭已經超過葉姿𧃙 的車身,所以我只好一直往右靠,立刻煞車停下來的話, 葉姿𧃙車子會直接擦撞到我的車子,我想閃掉就跟著一直 右偏,但沒辦法,但右邊是階梯,無法再右了,就擦撞到 手。」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三)相互勾稽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均同向行駛於美村路1段外側車道,告訴人原本 騎駛在被告的左前方,被告既屬後車,自能清楚看到告訴 人前車之動態,告訴人陳稱當時係為閃避左側公車而向右 偏駛,被告亦自承有發現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一直向右偏駛 ,被告身為同一車道之右後方車輛,本應禮讓告訴人之機 車先行,惟於雙方穿越向上北口路路口後,被告反加速欲 超越告訴人,致使持續向右偏駛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 。
(四)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於畫面時間 03秒時,賴彥伯搭載柯驊倩在往前行進的情況,賴彥伯的 機車在右側,葉姿𧃙在左側接續出現於畫面中,賴彥伯機 車往前騎,葉姿𧃙往右倒地」(見他卷第49頁);本院審 理時亦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在錄影畫面6點51分 15秒時,畫面右下角出現被告騎機車載其女友快速前進,



告訴人騎的機車緊貼被告機車後面,之後告訴人的機車即 倒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騎駛之機車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錯身時非常貼近, 始有告訴人之機車緊跟在被告之機車後即倒地之畫面,而 被告騎駛之機車進入畫面之速度又快於告訴人騎駛之機車 ,並未有被告所述其欲閃避向右偏駛之告訴人機車亦向右 偏駛之情形。
(五)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他卷第10頁),被告騎駛之機車係屬同向之外側車輛 ,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係屬同向之內側車輛,告訴人為閃避 後方公車而向右前方偏駛時,與被告之機車行進路線適為 同一路線,雙方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身為右後方車輛本應禮讓左前 方車輛先行,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反而加速欲搶先超 越告訴人,而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超車行為時,確實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第9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被告為一領有 駕照之合格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恪遵上開規則,而有應注意上開規則之義務, 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 陷、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有上開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且被告原行駛在告訴人所騎騎機車之右後方,其欲 直行超越該機車時,應能明顯注意並判斷於超車過程中兩 車之安全間隔距離並應於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始行為之,竟 疏未注意,而仍逕行超車,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範,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將上開風險於具體 結果中實現,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且依 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在兩車間隔甚近同 向併行之行車狀況下,後車欲超車時,於過程中未注意兩 車之安全間隔距離,亦無於前車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之同 一環境、同一條件下,當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亦證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李桂祥 承認為肇事人,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行駛時,疏未注意於同一車道外側車輛 應禮讓內側車輛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進而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 其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5萬元,惟告訴人無法接受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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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