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乙○○所有,供賭客把玩、用以開洗分、記錄開洗 分結果之物,及賭檯財物新台幣(下同)21,100元」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查被告乙○○經營「財源遊藝場」 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僱用被告甲○○看顧機台、負責洗分、 兌換賭資,並由賭客將代幣投入電子機具押分;未押中部分 ,則該次賭資則歸「財源遊藝場」負責人乙○○所有;押中 部分,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代幣後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 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 被告2 人在「財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賭博,顯係 基於一個概括性犯意,數次為賭博行為,且具有場所、時間 密接性,足認被告2 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則被告
2 人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曾有賭博前科,猶不知悔改,更犯本案; 被告甲○○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乙○○係「財源遊藝場」」負責人 ,藉賭博行為以營利,被告甲○○僅受僱擔任店員,及考量 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營業期間、被告均矢口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9台(含IC板共 29 片) ,附表所示代幣397 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周轉金21,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乙○○、甲 ○○於警、偵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另附表所示寄分卡係為記錄賭客本次積分,以供下次 把玩時開分使用;又附表所示開、洗分鑰匙、開、洗分表 則分別用以開啟機台及記錄其結果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均為被告乙○○所有,已經被告乙○○、甲○○於警、偵訊 供述明確,應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打卡表2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賭博犯罪事實有 直接相關,而陳信旭兌換之現金2,000 元,係其所有及犯罪 所得之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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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台名稱 │數量│ 機台名稱 │數量│ 機台名稱 │數量│
│(均含IC板)│ │ (均含IC板) │ │(均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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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運賽狗 │ 7 │超悟空 │ 2 │雙碰燈謎3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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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貫大亨 │ 3 │皇冠列車 │ 2 │超級魔法球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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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撲克5PK │ 3 │新豹中豹 │ 1 │彩色魔象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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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九 │ 3 │黃金夜總會 │ 1 │彩金孔雀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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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世紀賓果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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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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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數量│ 名 稱 │ 數量 │ 名 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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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點寄分卡│36張│500 點寄分卡 │ 6 張│200 點寄分卡│6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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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點寄分卡│6 張│代幣 │397 枚│開、洗分鑰匙│5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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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洗分鑰匙│1 組│開、洗分表 │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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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