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廖佳鈺、張詠順2 人」均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9 行關於 「廖佳鈺、張詠順2 人」之記載,均係「甲○○」之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 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啟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