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69號
TCDM,106,交易,106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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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容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天助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天助街與福安十街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行駛,適陳筠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安十街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於路口停等,欲左轉至天助街時,遭張嘉 容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其所騎乘之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尾骨挫傷、下背部 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張嘉容於員警據報 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劉博仁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筠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 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 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事故現場照片等 ),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 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6 他1020卷第4-4頁反面、第17頁、第33-33頁反面、第39-39 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陳筠婷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106他1020卷第5-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6他1020卷第9、1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6他1020卷第 14-1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6他1020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6他1020卷第10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見106他1020卷第22-29頁、第35 -35頁反面)在卷足稽;堪認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劉 博仁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他1020卷第16頁、第19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致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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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