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40號
KSDM,96,易,940,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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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1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以92簡字 第4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如 附表所示各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而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 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扣案之 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亦不得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竟仍基 於反覆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以獲利之犯意,於95年2 、3 月間某日,將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山腳下,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叫「阿山」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約10萬元至20萬元代價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 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種類之商品,陳列在其 所其承租之高雄市三民區○○○路5 巷25號9 樓,以每件 200 元、300 元、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之顧客, 每件獲利約100 至200 元左右。嗣於95年9 月29日17時許, 經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未經 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 示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



許佩玲及己○○於警詢之供述,及路易威登鑑定證明書、 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 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等非供述 證據,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及鑑定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自得做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而所扣案之商品均 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有仿冒使用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等情坦承不諱,雖被告仍辯稱:上揭 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物部分是前案查獲時未遭查扣之物, 另一半是朋友綽號「阿吉」寄放在伊這裡的,伊並未有販賣 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5年2 、3 月間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叫「阿山」之人,約10萬元至20萬元代價購入未經上開商標 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種類 之商品,並以200 元、300 元、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不 特定之顧客,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6頁),且被告本案獲利約100 至200 元左右,復經被 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而如附表所示之物 其上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確實係上開公司向我國申請商標註冊 ,取得商標註冊證,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享有商 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檢索資料及商標註冊證7 張等影本共27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5頁至30頁、第38頁至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及第61頁至 第64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非附表所示各 商標專用權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真品,惟各該仿冒商品 之種類項目及所使用之圖樣,均與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商品 相同乙節,業據鑑定人即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職員許佩玲、 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助理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及偵查卷第70頁),並有 路易威登鑑定證明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及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鑑定報告書各1 紙及查獲照片18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 頁、第37頁、第51頁、第65頁及偵查卷第60頁至第68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而堪認定。(二)被告辯稱: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物部分是前案查獲時 未遭查扣之物,且係同一批貨云云。惟查,被告固曾因販賣 仿冒商標之物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警於92年8 月22日查獲 ,並將所販賣之物扣案,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扣案仿 冒物品均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 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笫39頁),而 觀被告在前案於92年8 月30日警訊時供稱:伊於92年6 月13 日12時,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山腳下,向綽號「阿吉仔」 (阿吉仔特徵為身高160 公分,皮膚稍黑,頭髮短,身材康 小)以150,000 元購買仿冒商標等物後,在高雄縣六龜鄉, 甲仙鄉等地,於利用作桶子雞時候時,設攤陳列販賣,供不 特人以每件3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選購,並租用高雄市 三民區○○街203 巷23號用以擺設仿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 78頁至第82頁);而就本件案件而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本案查扣之仿冒品,伊大約係於95年2 、3 月向綽 號叫「阿山」之男子,以約1 、20萬元買下仿冒品,並於95 年間在觀音山、仁武一帶以200 元、300 元、500 元不等之 價格販賣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被告承租高雄市 三民區○○○路5 巷25號9 樓用以擺設仿冒品,而「阿山」 特徵為身材矮胖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見警卷第2 頁 ),可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 犯罪事實互核後,就購入對象、販賣之時間、販售之對象、 價格及所查獲時間、地點、扣得之仿冒品均迥異,復觀之證 人即前案之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於92年8 月23 日在三民區○○○街203 巷23號查獲被告涉嫌販賣仿冒商品 案件,係伊承辦,線報指出被告在其他地方沒有其它的存貨 ,因為我們依據線報被告堆放仿冒商品的地點,我們都有去 查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而本案查扣之仿冒 品LV係屬新產品,業據證戊○○於警詢證述無誤(見偵查卷 第71頁),從被告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證人乙○○及 許佩玲之證詞觀之,可證扣案之仿冒品並非被告前涉違反商 標法案件所殘留未販出者,是被告於本案所涉販賣仿冒商標 之商品,實係其於前案查獲後,另行販入者,被告辯稱本案 查扣之物品係系爭前案所未遭查扣之物品,殊無可採。(三)次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之仿冒品有一半係朋友綽號「阿吉 」寄放在伊這裡的云云。衡諸常情,幫人寄放東西,勢必要 知悉寄放東西及其數量為何,否則日後豈能返還,然本案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本案扣押物清單及起訴扣案證物附表



請被告就本案扣案物品何者屬被告向綽號「阿山」購買,哪 一部分係屬「阿吉」所寄放,而被告知悉其所持有之仿冒商 品與綽號「阿山」所持有之仿冒商品種類部分不相同,竟無 法區分哪一部分係屬綽號「阿山」所有(見本院卷第58頁至 第59頁),既然被告不知道該「阿吉」所寄放之物品為何, 何以答應替人寄放?有違常情,且無法提供綽號「阿吉」之 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以顯見本案扣案之仿冒 品係被告所有無誤,被告辯稱現場所查獲物品之一半係屬綽 號「阿吉」寄放,純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四)又查,被告辯稱伊並未販賣云云。惟查,依證人即當日執行 取締警員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進入查獲地點時,系 爭扣案之仿冒品係擺設在該處所內有二個房間,一進門右手 邊的房間有整排陳列著一盒一盒小包包;在第二個房間裡面 有吊掛著比較大件之皮件;其他有包起來的,有已拆開的; 另外在鞋櫃裡面有放一些小飾品,查獲當時的第一現場所呈 現的狀態之情形,如同警卷第67至70頁之照片所顯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參酌卷內所附現場查獲照片 18 幀 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在被告於高雄 市三民區○○○街5 巷25號9 之處所內執行搜索內陳列而為 警查獲,牆壁兩側之掛勾及鐵線掛滿查扣之各式各樣皮包、 手提袋、皮帶等商品,而展示檯上、下方均擺設陳列手提包 等商品,屋內有木櫃,亦有放置仿冒品,從證人丙○○之證 詞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查獲商之扣案之仿冒品之有規律的 狀態擺設,亦依仿冒品的性質分別放置或吊掛。再者,被告 自承上址又為其承租之處,既然為其承租之處,衡情在承租 時應係一處擺設簡單之空屋,實無可能牆壁兩側釘有掛勾及 鐵線,而預備掛滿物品,因此,倘該仿冒品僅係被告寄放前 案未查扣之物,而無販賣之情,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在其承租 之處之牆壁兩側釘有掛勾及鐵線,而掛滿查扣之各式各樣皮 包、手提袋、皮帶等商品,並將查獲扣案之仿冒品有規律的 狀態擺設,亦依仿冒品的性質分別放置或吊掛,足證被告所 承租之上址明顯係為營業之用,而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品係陳列在其租屋處內,供客戶挑選購買之用,足使一般 人認其正在販售中。
(五)況且,本件係因秘密證人向警方檢舉,有祕密證人檢舉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及其背面),而警方即依此 線索監控,並經警察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查獲,此可觀證 人即當日執行取締警員丙○○於本院具結證稱:95年9 月27 日係伊所承辦查獲的,當天我們根據線報在北平二街處所, 有人販賣仿冒之LV包包,我們就去佈署並聲請搜索票前往搜



索;查獲前我們先去佈署監控好幾個星期,在監控的過程中 有看到本案被告進出該處所,有時候一天進出好幾次,但並 非每天都有進出,他是直接開車到地下室再直接搭電梯上樓 ,在調查過程中有時候有人會來該處所看,都有拿一包包起 來的東西,伊確定那是貨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 頁),亦有執行搜索報告書、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48頁至第53頁),因此,從本件查獲之過程,被告 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有再度販賣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物品 ,實勘認定。
(六)末查,被告辯稱系不知本案扣案之物品係仿冒品云云。惟查 ,告訴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已行銷我國多年, 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為深受消費 大眾喜愛之商品,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為大眾所周知 ,且均屬高價位之商品,被告既以販售服飾為業(見本院卷 第60頁),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應知之 甚稔,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參以上開商標圖樣業 為相關大眾所知之著名商標,被告竟得以每件200 元、300 元、500 元不等之價格賣出,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 大而遠較市價便宜甚多,則被告以遠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 入附表所示之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知悉該等商品係屬 仿冒商標之商品,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 察官雖未引用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名,惟於事實 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事實,該事實 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而檢察官未引用商標法第81 條第1 款,應有疏漏,併此敘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被告同時販賣二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 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檢察官起訴 事實雖僅敘及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於95年9 月27日前 某日,購買本案扣案之仿冒品,而經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當 庭更正為被告自95年8 月下旬販賣,然本案經本院認定被告 應自95年2 、3 月基於反覆販賣獲利之犯意,購買扣案之仿 冒商品,該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3年3 月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花費相當多時間及金錢以建立其 商品之知名度,並以商標表彰其商品,侵害彼等之商標專用 權,惡性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品為 被告所有供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於95年9 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山腳下,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山」,購買1 個旅行包、登記箱及5 個皮 包(即起訴書編號5 、8 及20),並以每件獲利100 至200 元左右,販售給不特定之顧客。嗣於95年9 月27日經警持搜 索票至其承租之高雄市三民區○○○路5 巷25號9 樓等處所 執行搜索,查獲仿上開冒品,而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 冒標商品罪嫌等語。惟查,扣案其中1 個旅行包及登記箱係 屬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旅行包及其中5 個皮包為義 大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之皮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8 及20),尚未經鑑定,尚乏證據證明1 個旅行包、登記 箱及5 個皮包係屬仿冒該商標之商品,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權人│商品名稱│仿冒商品數量│
├──┼─────┼──────┼────┼──────┤
│1  │CUCCI、GG │義大利商.固│皮帶 │19條 │
│  │ │喜歡固喜公司│    │    │
├──┼─────┼──────┼────┼──────┤
│2 │同上 │同上 │手錶 │3 條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皮夾 │33個(起訴書│
│ │ │ │ │誤載為23個)│
├──┼─────┼──────┼────┼──────┤
│4 │同上 │同上 │帽子 │16件 │
├──┼─────┼──────┼────┼──────┤
│5 │同上 │同上 │皮包 │60件 │
├──┼─────┼──────┼────┼──────┤
│6 │同上 │同上 │化妝包 │25個 │




│ │ │ │ │ │
├──┼─────┼──────┼────┼──────┤
│7 │同上 │同上 │鞋子 │5雙 │
├──┼─────┼──────┼────┼──────┤
│8 │FENDY、FF │義大利商.芬│皮包 │18個 │
│ │ │蒂艾德有限公│ │ │
│ │ │司 │ │ │
├──┼─────┼──────┼────┼──────┤
│9 │CD、Dior、│法商.克麗絲│皮包 │20個 │
│ │ │汀迪奧高巧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0 │同上 │同上 │皮夾 │1個 │
├──┼─────┼──────┼────┼──────┤
│11 │同上 │同上 │鞋子 │2雙 │
├──┼─────┼──────┼────┼──────┤
│12 │同上 │同上 │眼鏡 │3副 │
├──┼─────┼──────┼────┼──────┤
│13 │同上 │同上 │皮帶 │1條 │
├──┼─────┼──────┼────┼──────┤
│14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皮包 │30個 │
│ │ │公司 │ │ │
├──┼─────┼──────┼────┼──────┤
│15 │同上 │同上 │帽子 │10頂 │
│ │ │ │ │ │
├──┼─────┼──────┼────┼──────┤
│16 │同上 │同上 │皮帶 │9條 │
│ │ │ │ │ │
├──┼─────┼──────┼────┼──────┤
│17 │LEVI'S │美商.利惠公│皮帶 │13條 │
│ │ │司 │ │ │
├──┼─────┼──────┼────┼──────┤
│18 │HERMES │法商.赫米斯│手錶 │3條 │
│ │ │-吉斯遜公司 │ │ │
│ │ │ │ │ │
├──┼─────┼──────┼────┼──────┤
│19 │同上 │同上 │皮夾 │7個 │
├──┼─────┼──────┼────┼──────┤
│20 │PRADA │盧森堡商.普│皮包 │11個 │
│ │ │瑞得有限公司│ │ │




│ │ │ │ │ │
├──┼─────┼──────┼────┼──────┤
│21 │CHANEL │瑞士商.香奈│皮夾 │17個 │
│ │ │兒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22 │同上 │同上 │皮包 │6個 │
├──┼─────┼──────┼────┼──────┤
│23 │LV │法商.路易威│皮夾 │160個 │
│ │ │登馬爾悌耶公│ │ │
│ │ │司 │ │ │
├──┼─────┼──────┼────┼──────┤
│24 │同上 │同上 │筆記本 │79本 │
├──┼─────┼──────┼────┼──────┤
│25 │同上 │同上 │雨傘 │3支 │
├──┼─────┼──────┼────┼──────┤
│26 │同上 │同上 │皮帶 │42條 │
├──┼─────┼──────┼────┼──────┤
│27 │同上 │同上 │皮包 │125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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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