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30號
KSDM,96,易,930,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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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
號、96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犯行,經本院 以92年度簡上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0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於93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警惕,於93年10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之某 時,行經高雄市○○區○○路70號中山大學內之海堤邊前, 因見戊○○所騎乘車牌號碼R93-220 號機車停放該處,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座墊,竊取戊○○所有 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型號8250)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93年10月30日晚上9 時20分許, 在中山大學操場為警查獲,並自甲○○上衣左口袋內,扣得 上開戊○○所有行動電話1 支。
三、甲○○復另行起意,於96年1 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晚上9 時2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園 街交岔路口,因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XY3-825 號機車停 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座墊,竊取 丙○○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製手鍊1 條。於96年1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園 街口查獲,並自甲○○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上述丙○○ 所有銀製手鍊1 條。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持有被害人戊○○所有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



1 支;且於96年1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大園街口,經警在其外套口袋內,取出被害人丙○ ○所有銀製手鍊1 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行動電話係於93年10月24日13時許,在中華路與十全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800 元購得;至銀 製手鍊則不知為何在其身上搜得,伊當時因酒醉而在查獲處 休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戊○○所有手機部分:
1、被害人戊○○於93年10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鼓山區○○路70號中山大學內海堤邊,發現其置放在車牌 號碼R93-220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遭竊,嗣經警通知查獲,乃於93年10月31日認領取回該行 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7 至8 頁、 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5 頁)。又上開行動電話係於93年10月30日晚上9 時20分許 ,在中山大學操場,為警自被告上衣左口袋查扣之事實, 亦有證人邱永祥、廖奕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分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3 至6 頁、93年 度偵緝字第2595號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扣押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2、17 至1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另關於被告如何取得被害人丁○○所有行動電話部分,被 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於93年10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 市○○路與十全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購得等語(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2 頁背面第12行)。再於偵 查中改稱:因之前行動電話已經壞掉,故以800 元至1,00 0 元之價格,在中華路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購得被害人 丁○○所有行動電話,被查獲時,該行動電話已使用過幾 個月,很少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見96年度撤緩真字第15 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約被查獲 前1 星期,在跳蚤市場購得被害人丁○○所有行動電話, 當時雖另有其他行動電話,但因價格便宜,故購買該行動 電話,查獲前尚未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 )。準此,被告就何時購得行動電話,購買行動電話之動 機,如何使用該行動電話等事實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 則被告是否於跳蚤市場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已非無疑。再 者,被害人丁○○係於96年10月30日遺失行動電話,故被 告於93年10月30日被查獲前幾個月,自不可能自跳蚤市場



購得該行動電話,並使用數月。且被告遭查獲時,身上另 有其他行動電話,如該行動電話機能正常,被告實無另購 被害人丁○○所有行動電話之必要,何況同時攜帶外出; 如該行動電話已故障,但被告又稱從未使用被害人丁○○ 行動電話,亦與購買行動電話使用之常情有違。是被告辯 稱:被害人丁○○所有行動電話係於跳蚤市場購得,並非 偷竊而得等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既持有被害人丁○ ○所有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話應非被告自跳蚤市場購得 ,被告復無法合理交代該行動電話之來源,基於該行動電 話失竊後不久,即於被告身上查扣,足認上開行動電話應 係被告所竊甚明。
(二)被告竊取丙○○所有項鍊部分:
被害人丙○○於96年1 月24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與大園街交岔路口,發現所有置放於牌號碼 XY3-825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製手鍊1 條遭竊,嗣經證人 乙○○告知曾見被告取走被害人丙○○所有物品後,警方 隨即在被告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上述被害人丙○○所 有銀製手鍊1 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 第6 至7 頁、96偵字第3645號偵卷30至31頁),核與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時地,見被告翻動多 台機車,並拉開其中1 台機車座墊,自該機車置物箱內拿 出物品,嗣該車車主發覺機車內物品失竊,並在現場尋找 ,伊即告知車主曾見及被告翻開機車座墊,經車主報警處 理,並在被告身上查扣車主失竊之銀製手鍊1 條等語相符 。(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5、18、20、21頁),因被 害人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鍊失竊後不久,被 告即在現場被查獲,並經警在被告身上扣得該手鍊,且當 時僅被告在現場翻動被害人丙○○機車置物箱,並自其內 拿取物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丙○○機車 置物箱,竊取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製手鍊甚 明。被告辯稱;未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手鍊等語,不可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先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均不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 竊盜犯行,前後相距2 年3 月餘,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 罰之。【被告竊取手機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



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 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 院審酌:(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二)累犯,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三)被 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 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因竊 取手機部分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 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被告前於9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0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3年 度聲字第7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9 月2 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惡害非輕,又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多次因竊盜犯行,經 判處罪刑確定後,更為本件相同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素行 不良;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



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 51 條 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 第51 條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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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