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軍簡字,106年度,5號
TCDM,106,中軍簡,5,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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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友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離去職役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 格式表、離營宣教紀錄表」,應更正為「現役軍人逃亡案件 原因調查報告表、離營教育宣教紀錄卡」;另證據部分應增 列「陸軍步兵一○四旅步四營步一連常備役軍事訓練0055梯 休假人員名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友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離去 職役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案紀錄(僅有少年非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為現役軍人(已於 民國106年5月27日退役),本應重法守紀,因不適應軍中生 活,即棄役不歸,自行在外工作,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軍隊 紀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 1項、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26號
被 告 曹友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友維係陸軍第十軍團步兵104 旅第四營步一連新兵(民國 106 年4 月6 日入伍,常備兵役),為現役軍人。其於106 年4 月15日18許離營休假,原應於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返 營收假。詎其因不適應部隊生活,竟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 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棄役潛逃,逃亡期間匿居在臺中市之 網咖及人力仲介公司從事油漆及粗工之工作,無故離去職役 逾6 日。嗣於同年5 月8 日8 時5 分許,經憲兵指揮部臺中 憲兵隊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將 曹友維提提到案。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友維於憲兵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發人即少尉輔導長曾得嘉於憲兵詢問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陸軍步兵第104 旅106 年4 月25日陸十常人 字第1060000906號函、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兵籍 表基本資料表、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格式表、離營宣 教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 役逾6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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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