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73號
KSDM,96,易,273,200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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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27746 、29273 、30618 、32017 、32921 、
330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先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95年9 月26日某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548 號1 樓「富而樂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亨 鼎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5 台,供不特定顧客以代幣(新臺幣(下同 )10元可兌換1 枚代幣)投入打玩,以押注之方式與該機台 對賭輸贏,若贏時分數增加,洗分後得以累積之分數以1 比 1 之比例兌換現金,若輸則分數減少,先前換得之分數歸電 子遊戲機即丁○所有,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丁○並以月 薪1 萬8 千元僱用與其有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成年女子甲○○(由本院另行 判決)擔任店員,負責看管機台、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 之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9 月29日凌晨 0 時10分許,警察役男田名翔喬裝賭客至富而樂超商打玩電 子遊戲機「金象王BAR 」,同日0 時30分許打玩完畢後向甲 ○○表示機台內尚餘積分100 分,甲○○看過機台洗分後, 主動將現金100 元交給田名翔,田名翔確認該款項為積分所 兌換之現金後,由現場埋伏員警查獲,並自店內扣得丁○所 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自田名翔手上扣得前開賭金 100 元。
㈡自95年10月2 日某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 路163 號「中日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聖和娛樂用品 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6 台,供不特定顧客以代幣(10元可兌換1 枚 代幣)投入打玩,以押注之方式與該機台對賭輸贏,若贏時 分數增加,洗分後得以累積之分數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 ,若輸則分數減少,先前換得之分數歸電子遊戲機即丁○所 有,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丁○並以時薪70元僱用與其有 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犯意聯 絡之成年女子辛○○(由本院另行判決)擔任店員,負責看 管機台、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於95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己○○(由本院 另行判決)前往上開超商,向辛○○兌換代幣後打玩「賽馬 」機台,至同日16時46分許打玩完畢,因機台內尚有剩餘分 數900 分而向辛○○要求洗分,辛○○交付現金900 元予己 ○○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店內扣得丁○所有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物,及自己○○手上扣得現金(賭金)900 元。 ㈢自95年10月10日某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314 號「巨蛋超商」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9 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入代幣(10元可兌換1 枚 代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 僱用與其有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 意聯絡之成年女子庚○○(由本院另行判決)擔任店員,負 責看管機台、兌換代幣之工作。嗣於95年10月26日16時15分 許,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
㈣自95年10月20日某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旗山鎮○○ 街9 之23號「廣源休閒釣蝦場」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7 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入代幣(10元可 兌換1 枚代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其有未



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成年 男子鍾文彬(未經檢察官起訴)擔任店員,負責看管機台、 兌換代幣之工作。嗣於95年11月5 日20時45分許,邱新華前 往上開釣蝦場,向鍾文彬兌換代幣後,正要投幣打玩電子遊 戲機時,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物。
㈤自95年11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794 巷(起訴書誤載為749 巷)21號「界揚超商」附設密 室(小房間)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2 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入10元硬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以月薪1 萬7 千元僱用與其有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成年女子林娟旭(未經檢 察官起訴)擔任店員,負責看管機台、兌換硬幣之工作。嗣 於95年11月10日13時50分許,警方派員喬裝顧客前往上開超 商,向林娟旭表示要打玩機台並兌換硬幣,林娟旭開啟密室 暗門讓警方人員進入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物。
㈥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82號「三旺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三旺商店)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5 台,供不特定顧客以代幣(10元可兌換1 枚代幣)投入 打玩,以押注之方式與該機台對賭輸贏,若贏時分數增加, 洗分後得以累積之分數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若輸則分 數減少,先前換得之分數歸電子遊戲機即丁○所有,藉此射 倖方式計算輸贏,丁○並以時薪70元僱用與其有未依法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成年女 子乙○○(由本院另行判決)擔任店員,負責看管機台、換 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5年12月14日14時10分許,戊○○(由本院另行判決) 前往三旺超商打玩「金錢豹」機台,至同日14時50分許打玩 完畢,因機台內尚有剩餘分數500 分而向乙○○要求洗分, 乙○○將裝有現金500 元之香菸空盒交付戊○○後,旋為警 當場查獲,並自店內扣得丁○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 及自戊○○身上扣得現金(賭金)5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左營、新興分局及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仁武、旗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辛○○、乙○○、己○○、戊○○於警、偵訊時 、證人庚○○、鍾文彬、林娟旭、邱新華於警詢時及證人田 名翔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 現場紀錄表4 份、職務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 錄表各2 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3 張、現場照片72張附卷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現金(賭金)共1500元扣案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事實㈠、㈡、㈥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及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事實㈢、㈣、㈤部分係 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㈠至㈥部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之犯行, 分別與店員甲○○、辛○○、庚○○、鍾文彬、林娟旭、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各次 經營同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均持續進行數日至十 餘日,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 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數日或十餘日之行為仍均應論以單純 一罪。被告於事實㈠、㈡、㈥部分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人 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等 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其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 別,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之95年間,曾多次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 警查獲並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竟仍不知悔改,復因貪圖私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事實㈠、㈡、 ㈥部分更藉此與不特定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 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



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玩電源遙控器、密室大門 遙控器各1 個、機台開關鑰匙1 支、代幣74枚、交戰守則1 張等物、編號二所示代幣1241枚、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編 號五所示電子遊戲機2 台(含介面卡2 塊)、密室暗門遙控 器、電玩遙控器各1 個等物、編號六所示代幣1000枚、遙控 器2 個等物,均為被告犯本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 博)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機台內取出之現金790 元,為被告因犯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且 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96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賭金)100 元、 900 元及500 元,業經店員甲○○、辛○○、乙○○分別交 給案外人田名翔、賭客己○○、戊○○,由田名翔等3 人持 有中,有該3 次臨檢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即屬田名翔等3 人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警 方於95年12月14日下午,在三旺商店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物時,一併扣得該店店內監視器電腦主機1 台,該電 腦主機為案外人葉坤正所有,業據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不 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共同被告甲○○、辛○○、庚○○、乙○○、己○○、 戊○○等人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罪部分, 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 扣 之 物 品 │




├──┼──────┼───────┼─────────────────────┤
│一 │95年9 月29日│富而樂超商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BAR 」2 台、「金錢豹BAR │
│ │0 時30分許 │ │」、「金象王BAR 」、「滿貫大亨麻將」各1 台│
│ │ │ │(各含IC板1 塊,共5 塊)、電玩電源遙控器、│
│ │ │ │密室大門遙控器各1 個、機台開關鑰匙1 支、代│
│ │ │ │幣74枚、交戰守則1 張 │
├──┼──────┼───────┼─────────────────────┤
│二 │95年10月20日│中日超商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2 台、「金龍鳳」、「賽│
│ │16時46分許 │ │馬」、「滿貫大亨」各1 台(各含IC板1 塊,共│
│ │ │ │5 塊,起訴書誤載為4 塊)、「賽狗」1 台(含│
│ │ │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投幣器、喇叭)、代│
│ │ │ │幣1241枚 │
├──┼──────┼───────┼─────────────────────┤
│三 │95年10月26日│巨蛋超商 │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賽馬」各2 台、│
│ │16時15分許 │ │「大舞台」、「劍龍」、「滿貫大亨」、「超級│
│ │ │ │大舞台」各1 台(各含IC板1 塊,共8 塊)、「│
│ │ │ │網豹」1 台(含主機、螢幕、鍵盤)、代幣107 │
│ │ │ │枚、斷電遙控器、暗門開關遙控器各1 個 │
├──┼──────┼───────┼─────────────────────┤
│四 │95年11月5 日│廣源休閒釣蝦場│電子遊戲機「大舞台」2 台、「賽馬」、「捷豹│
│ │20時45分許 │ │」、「彩金象」、「魔法球」、「滿貫大亨」各│
│ │ │ │1 台(各含IC板1 塊,共7 塊)、代幣1770枚 │
├──┼──────┼───────┼─────────────────────┤
│五 │95年11月10日│界揚超商 │電子遊戲機「賽狗」、「龍霸天下BAR 」各1 台│
│ │13時50分許 │ │(各含介面卡1 塊)、密室暗門遙控器、電玩遙│
│ │ │ │控器各1 個、機台內現金790 元 │
├──┼──────┼───────┼─────────────────────┤
│六 │95年12月14日│三旺超商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龍鳳」、「金錢豹」│
│ │14時50分許 │ │、「滿貫大亨」、「賽馬」各1 台(共含IC板6 │
│ │ │ │塊)、代幣1000枚、遙控器2 個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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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