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41號),惟本院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之情事存在,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改以通常程序為之,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 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6年2 月中旬某日起 ,在高雄市○○區○○路252 號柚子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 光、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盤」1 台,供不特定 人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2 月26日晚間 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鎮區鎮○ 路196 號吉揚超商內,擺設BAR 電腦遊戲機台4 台,供不特 定人把玩,嗣於96年2 月26日下午4 時許,為警臨檢查獲, 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96年3 月27日 作成96年度偵字第6642號、第8892號處分書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於96年4 月3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尚未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 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第8 頁、第 6 頁)。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與延時性,是本件被告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而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迄96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時 止,分別在吉揚超商、柚子超商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之行為,乃經營業務本質所當然,係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實 質上之一罪,故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第22條之罪與上開本院96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部分 係屬實質上之一罪,公訴人於96年4 月17日就與上開犯罪事 實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6年5 月8 日繫屬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