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30號
KSDM,96,易,1530,200705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 區○○街222 號1 樓「新欣生鮮超市」之店員,前於民國93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3年9 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393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於93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新欣生鮮超市之實際 負責人張明興(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另移送 併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與被告基於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15日起,在新欣 生鮮超市上址,由張明興擺設其所有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精 靈」1 臺、「網豹」4 臺,當不特定之顧客欲打玩遊戲機時 ,再由甲○○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並開分。2 人共同以此方 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96年2 月16日下午5 時20分許 ,在新欣生鮮超市前址查悉上情,當場扣得張明興所有之電 子遊戲機臺5 臺。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 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 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 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 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反面言之,倘若其他部分之 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 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 「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 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 許可在「同址」於「為警查獲前」受僱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 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衡諸上開判例意旨,乃實 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四、查被告甲○○陳茂池(另經檢察官偵辦)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共同基於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陳茂池自不詳時間起,在高 雄市○○區○○街222 號1 樓「新欣生鮮超市」內,擺設陳 茂池所有之「網豹小瑪莉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4 台(電腦 外型)及「水果精靈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台,供不特定人 投幣把玩以營利,陳茂池並以月薪新台幣17,000元之代價, 自94年底某日起僱用甲○○擔任店員,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 (每枚代幣10元)及看顧電子遊戲機台,而共同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因於96年2 月16日下午5 時20分許,適 有顧客關趙榮在上址把玩「水果精靈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台 ,而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5 台及機台內代 幣517 枚,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 字第6240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3 月2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 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 日,尚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 94 年 底某日起至96年2 月16日下午5 時20分許止之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官復 就本件被告涉嫌自96年1 月15日起至96年2 月16日下午5 時 20 分 許止,在上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同一事實,再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