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展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林龍展竊得被 害人陳奕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600 元,業已歸還被害人,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