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2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6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竟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㈠於 96年1 月20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其女友朱靜婷所有之車 牌號碼4497-PJ 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 695 號「清心紅茶店」時,因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D2-6 555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窗搖下車門未上鎖,遂趁丁 ○○下車購買飲料未及注意之際,由車窗伸手入內竊取丁○ ○所有置放於該車右前座內之白色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銀 行提款卡各1 張及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 即駕車逃逸;㈡於96年1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其女 友朱靜婷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縣旗山鎮○○○ 街青果合作社停車場時,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376-F D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打破該車之右前側車窗後 ,由車窗伸手入內竊取置放於該車右前座內甲○○所有之黑 色手提袋1 個(內有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迅即駕車逃逸 ;㈢於96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醫院 停車場內,徒手將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W-247 8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螺絲鬆開後,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並 隨即逃離現場。嗣丙○○另案遭通緝,而於96年2 月1 日下 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39號前為警查獲, 繼經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497-PJ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乙 ○○所有之上開車牌2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0、43、55、56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甲○○及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 、 13至15、23、24頁參照),亦與目擊證人張耀聲及謝謙晟於 警詢中所證述及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警卷第9 、10、 16、17、20至22頁、偵卷第11、12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26、27、29頁參照)、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30頁參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2 紙(警卷第31、32頁參照)及照片9 幀(警卷第12 、19、25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三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丙○○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35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 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 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惟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 產安全已生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