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庚○○
乙○○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95年9 月11日凌晨3 時許,與 庚○○、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在址設 高雄市新興區○○○路11號2 樓「揚明金海派視聽歌唱社」 (下稱揚明KTV) 消費時,因庚○○與揚明KTV 店內之姓名 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大至」之工作人員發生口角衝突,丁○ ○遂與庚○○、乙○○及該4 名男子,在揚明KTV 店內傷害 甲○○、丙○○與戊○○(丁○○、庚○○與乙○○所涉殺 人未遂及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自2 樓搭乘電梯 至1 樓「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飯店) ,基於毀損犯意之聯絡,於95年9 月11日凌晨4 時30許,在 尊龍飯店大廳內,由前揭丁○○、庚○○與乙○○在內之7 人中之數人,推倒尊龍飯店所有之屏風1 座(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再由7 人中之數人,持大廳內擺設之藝術 品2 個(共價值12萬元)及盆栽花瓶4 組(共價值1 萬元) ,砸毀尊龍飯店所有,設於大廳之2 扇半圓形玻璃門(共價 值6 萬元)及櫃檯、電梯前石材(共價值20萬元)。隨後均 離開現場。嗣尊龍飯店經理己○○觀看大廳內錄影帶後,報 警偵悉上情。因認被告丁○○、庚○○、乙○○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丁○○、庚○○、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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