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25號
KSDM,96,易,1125,200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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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7號)
,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歷經 假釋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民國93年3 月 21 日 執行完畢。詎其竟與丙○○(業由本院審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24日13時許 ,至乙○○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0號住處,由甲 ○○在外把風並提供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丙○○則進 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起訴),以前開剪刀剪斷 置放在上址之瓦斯爐具之管線後,竊取乙○○所有之瓦斯爐 具1組 、鋁鍋(含鍋蓋)、鋁製平口鍋及白鐵製煎匙各1 只 ,得手後將前述物品放置在丙○○向其伯父陳見文所竊取之 手推車上(丙○○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欲載往變賣,為 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23 號前 查獲,並扣得剪刀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7 幀在卷可 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剪刀1 支扣案足證。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用以行竊之剪刀,為鐵製,前端 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自屬刑法上所規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丙○○之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近五旬,為圖不法利益,即以不法手段 侵犯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其左臂殘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謀生不易, 為維生計,以致觸法,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據被害人乙○ ○警詢所陳約值新台幣1000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 竊盜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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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