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57號
KSDM,96,易,1057,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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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57 號),嗣被告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二人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間,在板橋市某地,將其身分證 ,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交予自稱高新典之成 年男子,再由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復以丁○○名義擔任設立於臺北市○○○路○ 段118 號  7 樓之1 怡特國際有限公司之虛設行號人頭負責人,並向位 在台北市○○○路○ 段36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設立上開怡特 國際有限公司或丁○○個人帳戶請領支票,再將所請領之上 揭公司或丁○○個人帳戶支票交由自稱丙○○(另行通緝, 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之 成年男子使用,並由郭瑞自如後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裕勝實 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陸續在高雄市○○○ 路之洪邦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洪邦公司),向洪邦公司負責人乙○○佯稱訂購 貨品為由,致使洪邦公司負責人乙○○洪邦公司負責人乙○ ○受其訛詐,而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價值總計78,750元之貨 品予丙○○,而丙○○於94年9 月間佯為付款,而簽發以發 票人為怡特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票載日94年10月 22 日 、票據號碼QI0000 000號、票面金額81,500元、付款 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交付乙○○持有。嗣乙○○ 迨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退票,遍尋丙○○無著,及 丙○○經營之磊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4年11月16日停業 ,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邦公司負責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在於本院96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 、審判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95年5 月29日警詢 時之證述及其於95年10月16日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 見同上署95年度他字6209號卷第11頁至13頁、95年度偵字第 22657 號卷第26頁至27頁),並有洪邦公司銷貨單4 紙、上 開票面金額81,500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磊 城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裕勝實業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1 紙、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函、寄存送達照片2 張 、丁○○及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署95年度 他字6209號卷第1 頁、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第6 頁、 第7 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怡特國際有限公司資 料查詢及法務部之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磊城工程有限公司裕勝實業有限公司、怡特國際有 限公司、洪邦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本資料查詢、丙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丁○○書信影 本、高新典個人基本資料及通緝簡表(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 第22 657號卷第35頁、第36頁至42頁反面、第47頁至49頁、 第71 頁 至75頁、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第78頁至79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又 查目前個人身分證件乃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若身分證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證,客觀上 亦可預見其目的在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現今社會上詐騙狀況盛行, 況被告丁○○係60歲許中壯年人,且於於本院96年5 月4 日 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則 其竟仍任意將上開身分證交與他人使用,被告丁○○有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之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一)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 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 )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 刑法第214 條規定法定刑有罰金刑,並於24年1 月1 日訂定 後均未經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 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 並無不同,則本件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附此敘明。(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前條 文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新臺幣 1, 000元、2,00 0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 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 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其提供身分證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玆審酌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身 分證提供他人詐騙犯罪使用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等行 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 罪風氣,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意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附表:
┌──┬──────┬────┬───┬────┬──┐
│編號│行 為 時 間 │被害人 │負責人│訂購貨品│備註│
│ │ │(公司)│ │之價額 │ │
├──┼──────┼────┼───┼────┼──┤
│1 │94.9.9 │洪邦公司│乙○○│4,250元 │  │
├──┼──────┼────┼───┼────┼──┤
│2 │94.9.12 │同上 │同上 │5,950元 │  │
├──┼──────┼────┼───┼────┼──┤
│3 │94.9.17 │同上 │同上 │32,750元│  │
├──┼──────┼────┼───┼────┼──┤
│4 │94.9.20 │同上 │同上 │35,800元│  │
├──┴──────┴────┴───┴────┴──┤
│ 總計:78,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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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