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614號
TCDM,106,中簡,61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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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娟
      NGUYEN VAN LINH(中文姓名:阮文玲,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玉娟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NGUYEN VAN LINH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陳永隆106年2月16日職務報告書、扣 案簽單2張、查獲地點之電子地圖、106年度保管字第789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 卷第11、22、41頁、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NGUYEN VAN LINH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被告范玉娟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 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所為一個賭 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 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范玉娟NGUYEN VAN LINH 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 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 中,仍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經營「越南樂透彩」賭博牟利( 指被告范玉娟部分)及賭博財物(指被告NGUYEN VAN LINH 部分)。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范玉娟受有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越南小吃店之廚師及負責人,被



NGUYEN VAN LINH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來臺擔 任外籍勞工,以工為業,業據被告范玉娟NGUYEN VAN LIN H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卷第12、16 頁);又被告范玉娟NGUYEN VAN LINH均未曾有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范玉娟於當日方有經營「越南樂透彩」賭博牟利,被告NGUY EN VAN LINH為第一次向范玉娟下注簽賭時,即為警查獲, 被告NGUYEN VAN LINH之下注金額為700元,業據被告范玉娟NGUYEN VANLINH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可稽(見106年度速偵 字第1156號卷第54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指 被告范玉娟)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部分(指被告NGUYEN VAN LINH)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簽單2張為一式二聯(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卷第 22、38頁),被告NGUYEN VAN LINH下注時書寫於黃色留存 聯上、並複印於藍色收據聯上,黃色留存聯由被告范玉娟留 存、藍色收據聯由被告NGUYEN VAN LINH收執,均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之;本案賭資700元,為被告范玉娟所有、置於店 內桌上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除本案賭資700元外,其餘遭扣案之600 元,依被告范玉娟NGUYEN VAN LINH之供述,分別為其等 所有、為找零而給付之金錢,足認與其等各自之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罪刑欄 │沒收欄 │
│號│ │ │
├─┼───────────────┼─────────┤
│1 │范玉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扣案之簽單壹張(黃│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色留存聯)及現金新│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 │ │之。 │
├─┼───────────────┼─────────┤
│2 │NGUYEN VAN LINH在公眾得出入之 │扣案之簽單壹張(藍│
│ │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色收據聯),沒收之│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范玉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GUYEN VAN LINH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68(西元1979)年4
月2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玉娟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越南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越南樂透彩之賭博,並以2個 (下稱2組號碼)、3個號碼(下稱3組號碼)組成1組及1個 號碼(下稱特別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核對越南政 府每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元至300元不等,賭客簽注後,如賭客對中2組、3組、特 別號碼者,分別可得40倍、400倍及80倍之賭金,未簽中者 ,所簽注之賭資則歸范玉娟所有。嗣於106年2月16日17時30 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NGUYEN VAN LINH (中名姓名:阮文玲)正向范玉娟簽賭,並當場 扣得簽單2 張(即估價單1 式2 聯)、賭資130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玉娟NGUYEN VAN LINH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 搜字第00041 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蒐證照片10張、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供賭博所用之 簽單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阮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又被告范玉娟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 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范玉娟 所各犯上開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恩 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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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