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6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6 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 月11日1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66- M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 縣新埤鄉 (台一線與西巷路口)時 ,遭警攔下稱其闖紅燈, 實則異議人只是車速比較慢而已,經異議人當場表明並未闖 紅燈,惟警員告知有錄影存證,經警員出示錄影帶予異議人 觀看,該錄影帶之影像並不清楚,警員仍執意開單告發。嗣 經異議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所申訴,並請求調閱錄影帶 ,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回覆裁決所稱本件係當場舉 發,顯有錯誤,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 之罰鍰,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 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 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 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96年2 月12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 開案號裁決書,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4 月14日高市交 裁字第0960014317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 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 期間應自96年2 月1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6年 3 月5 日 (期限屆滿日96年3 月4 日為停止上班期間,順延 1 日)止 ,然異議人卻遲至96年3 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 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
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