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佳宏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8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 ,犯意個別,爰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花田壽司 攤位冰箱內之商品,雖其每次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然顯見 其欠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於甚短期間內多次竊 盜,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兼衡其先後8次所竊得物品之總價值不大(約新臺幣6,6 50元),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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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竊 得 物 品│損失金額 │所犯之罪及所量之刑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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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4月6日 │海鮮食材 │100元 │施佳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凌晨2時30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 │ │ │
├──┼──────┼───────┼─────┼───────────────┤
│ 2 │106年4月7日 │薯泥3盒 │90元 │施佳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凌晨2時15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 │ │ │
├──┼──────┼───────┼─────┼───────────────┤
│ 3 │106年4月10日│薯泥2盒 │60元 │施佳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凌晨2時24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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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4月14日│醋飯及薯泥 │100元 │施佳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凌晨2時1分許│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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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4月18日│醋飯及薯泥 │100元 │施佳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凌晨2時56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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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4月20日│干貝2盒、甜蝦1│6,000元 │施佳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凌晨2時10分 │包、花枝1包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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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4月23日│海鮮食材 │100元 │施佳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凌晨2時38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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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4月24日│醋飯及薯泥 │100元 │施佳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凌晨2時11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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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16244號
被 告 施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取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新光黃昏市場」洪瑞鴻所管領之花田壽 司攤位(該攤位為洪震福所有),徒手竊取冰箱內之 海鮮食材(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 (二)於106年4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上開攤位,徒手竊 取冰箱內之薯泥3盒(價值90元)得手。
(三)於106年4月10日凌晨2時24分許,在上開攤位,徒手 竊取冰箱內之薯泥2盒(價值60元)得手。
(四)於106年4月14日凌晨2時1分許,在上開攤位內,徒手 竊取冰箱內之醋飯及薯泥(價值100元)得手。 (五)於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56分許,在上開攤位內,徒 手竊取冰箱內之醋飯及薯泥(價值100元)得手。 (六)於106年4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上開攤位內,徒 手竊取冰箱內之干貝2盒、甜蝦1包及花枝1包(價值 6000元)得手。
(七)於106年4月23日凌晨2時38分許,在上開攤位內,徒 手竊取冰箱內之海鮮食材(價值100元)得手。 (八)於106年4月24日凌晨2時11分許,在上開攤位內,徒 手竊取冰箱內之醋飯及薯泥(價值100元)得手。 嗣經洪瑞鴻發現上開海鮮食材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瑞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4張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8次竊盜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8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海鮮食材、(二)薯泥3盒、(三)2盒薯泥、(四 )醋飯及薯泥、(五)醋飯及薯泥、(六)干貝2盒、(七 )甜蝦1包及花枝1包、(八)醋飯及薯泥,均為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