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1977號
KSDM,96,交簡,1977,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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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8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於 民國95年10月13日凌晨12時許9 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5年 10月13日凌晨1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 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 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約為每公升0.74毫 克,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



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並撞及 李昀倉所駕駛車牌號碼8875-JL 號自小貨車,已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狀(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 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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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