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737號
TCDM,106,中簡,173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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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肇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肇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教育召集令、」之記 載應予刪除、第3行關於「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交付通 知」之記載,應更正為「未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 執」,及增引「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 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爰 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 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 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96偵2628 8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被 告 顏肇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肇毅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且其妹顏汶茜於民國96年4月29 日代其收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96年博愛甲字第251306號」 教育召集令後,即於96年4月30日前轉交予顏肇毅,其應於 96年5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 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 時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教育召集令、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後備旅第四營 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交付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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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