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甲○ ○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速偵字第11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 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 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應已達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3年間,因
酒醉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 字第11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復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與王靖欣騎乘車號GIV-106號 重機車發生撞擊,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狀(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 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