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716號
TCDM,106,中簡,1716,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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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陳惠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陳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且其中黑色長型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各1 張業經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已有輕減,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 查卷第28頁)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黑色長型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汽車駕駛執照及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 張業經尋獲,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林玲君,有被害人林玲君 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 故犯罪所得之黑色長型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各1 張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之財物尚有現金1, 86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45號
被 告 吳陳惠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下 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水湳市場 內,徒手開啟林玲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未上鎖置物箱之坐墊,竊取林玲君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 黑色長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860元、林玲君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新光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吳陳惠玲取得 上開現金,將前揭皮夾及證件等物,棄置在曾子容所經營位 於西屯區長安路2 段325 號前之服飾攤衣物內,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復將所竊得上開現 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林玲君發現上揭其所有之皮夾遭竊,經 上開市場管理委員會廣播而尋回前揭皮夾及證件等物,經向



警方報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 吳陳惠玲涉有重嫌,嗣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坦承係其所為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陳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曾子 容於警詢時所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黑色長型皮夾1只(內有被害人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新光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贓款1860元,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 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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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